最高法院105年度台聲字第56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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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5年台聲字第5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請求拆屋還地就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再審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五年度台聲字第五六一號聲請人 李盛義 上列聲請人因與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拆屋還地就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再審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七月二十三日本院裁定(一○四年度台聲字第九五八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終審法院裁定有所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事由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前開確定裁定聲明不服,雖未依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依上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該程序調查裁判,合先敘明。
次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一○四年度台聲字第九五八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二、三、五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並未指明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二、三、五款規定之具體情事,依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劉福來
法官李錦美法官詹文馨法官吳光釗法官梁玉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五年六月六日
G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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