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2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2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竊佔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277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康奕涵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蔡豐宇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465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改依簡易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康奕涵犯竊佔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康奕涵明知其所承租之宜蘭縣○○鎮○○段○○○號地號之土地與該筆土地相鄰之宜蘭縣○○鎮○○段○○○號、九四五號、九四九號地號之土地均係國有土地並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管理,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未得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之同意,逕自民國一百十年二月四日前某日起,在宜蘭縣○○鎮○○段○○○號、九四五號、九四八號、九四九號地號土地上,陸續加蓋玻璃屋之屋簷、庭院、鐵皮屋並鋪設水泥,而以上開方式佔用前揭土地面積共計一百八十三平方公尺。嗣經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宜蘭辦事處派員於一百十年二月四日至現場勘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康奕涵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代理人 張偉良 於警詢證述及偵查結證綦詳,復有前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土地使用現況勘查表暨使用現況略圖、土地現況照片存卷足考,經核胥與被告自白情節相符,堪認被告之自白確與真實相符而可採憑。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業足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康奕涵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應依同條第一項規定處斷。審酌被告明知前揭土地皆屬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管理之國有地,竟仍擅自搭建玻璃屋之屋簷並加蓋庭院、鐵皮屋且鋪設水泥作為自用,佔用面積達一百八十三平方公尺,所為非是,惟其已坦承犯行,亦將上開加蓋之建物及鋪設水泥範圍全數拆除,經告訴人派員複查無訛,有本院與告訴代理人之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堪認犯後態度尚佳,並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造成社會之侵害程度等一切情狀,爰依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是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惡性尚非重大,且已坦承犯行並自行拆除佔用部分如前述,是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對其所為前揭刑之宣告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併予諭知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10月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嘉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慶生中華民國111年10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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