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除字第19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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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除字第19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除字第198號聲請人 鄞尤玉華 代理人 鄞聖佑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附表所示支票壹張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支票一張(下稱系爭支票),因不慎遺失,經本院107年度司催字第94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聲請人已刊登於民國107年4月21日太平洋日報。現因申報權利期限已滿,並無任何人依法主張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聲請本院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附表所示支票1張,經本院以107年度司催字第94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並經聲請人於107年4月21日刊登該裁定於太平洋日報,迄今已滿4個月之申報權利期間,有聲請人提出太平洋日報報紙1份在卷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經核屬實,則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07年8月21日屆滿後尚未逾3個月,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9月2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吳芝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9月26日
書記官張瑋庭┌───────────────────────────────────┐│附表:│├──┬───┬───┬─────┬─────┬──────┬─────┤│編號│發票人│付款人│帳號│票面金額│發票日│支票號碼││││││(新臺幣)│(民國)││├──┼───┼───┼─────┼─────┼──────┼─────┤│001│ 黃進龍 │高雄市│000000000│47,040元│106年6月10日│FA0000000││││高雄地││││││││區農會││││││││後勁分││││││││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