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游家雯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雄簡字第6914號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98年4月16日上午9時20分言詞辯論終結,於98年4月21日
下午4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第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
職員如下:
法 官 高瑞聰
書 記 官 吳雅琪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貳仟陸佰叁拾壹元,及其中壹拾
伍萬零陸佰叁拾玖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公司變更登記表、信用卡約定條
款、非商務卡之電催資料、被告交易暨繳款歷史明細表等影
本各1份為證,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被告雖辯稱:原
告向伊請求之金額中,有伊業已清償之部分,積欠之總額應
不至於達新臺幣16萬多元云云,惟被告對其業已清償部分債
務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被告所辯,自不足採。從而
,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吳雅琪
法官高瑞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吳雅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