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98年度潮簡字第145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潮簡字第145號
原   告 乙○○
           2樓
被   告 丙○○
           號
訴訟代理人  吳文淑 律師
       蔡東賢 律師
       馮基源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 陳玉全 前曾購置百筆以上不動產及創立
家族公司事業,其中坐落屏東縣○○鎮○○段○○○○○○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亦為陳玉全買受,並借用被告名義登
記為被告所有,嗣陳玉全於民國82年9月5日死亡,其所有遺
產由原告、甲○○、 陳阿僡 繼承,惟陳阿僡於97年8月6日死
亡,其應繼分由其子戊○○、丁○○繼承。被繼承人陳玉全
既於82年9月5日死亡,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已終
止,被告應負有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甲○
○、戊○○、丁○○公同共有之義務,且因原告對被告就系
爭土地,有借名登記物返還請求權,惟被告否認借名登記之
事實及法律關係,原告主觀上及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
,原告自有請求確認系爭土地返還請求權存在之法律上利益
;又原告上開請求權係依繼承法律關係而取得,其訴訟標的
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因甲○○、戊○○、丁○○不
同意一併起訴,而有必要聲請追加上開3人為原告等語,並
依借名登記契約、繼承、及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規定,聲
明:㈠確認原告對被告就坐落屏東縣○○鎮○○段256-7地
號土地、面積71平方公尺,登記名義人丙○○,權利範圍全
部之不動產,有借名登記物返還請求權存在、及被告應協同
原告就上開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公同共有之請求
權存在;㈡被告應協同原告將上開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為原告公同共有;㈢聲請追加甲○○、戊○○、丁○○為原
告。
二、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
民事訴訟法第253條定有明文。又原告起訴違背第253條之規
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亦有明文。而所
謂同一事件,係指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為同一請
求而言,故前後兩訴是否同一事件,應依⑴前後兩訴之當事
人是否相同;⑵前後兩訴之訴訟標的是否相同;⑶前後兩訴
之聲明,是否相同、相反或可以代用等三個因素決定之。
三、經查,原告前於97年9月1日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
地院)提起分割遺產等事件,其中之一被告丙○○即為本件
被告,原告於上開分割遺產訴訟事件起訴狀所載訴之聲明第
一項第(一)小項第3點為:「請求判決確認坐落屏東縣○
○鎮○○段○○○○○○號土地、面積71平方公尺,登記名義人
丙○○,權利範圍全部之財產為原告乙○○及被告甲○○、
戊○○、丁○○公同共有」,事實及理由欄記載略以:「原
告乙○○之父陳玉全於民國82年9月5日往生,長子 陳陃隍
棄繼承,其繼承人只有次子甲○○、三子乙○○及孫戊○○
、丁○○。陳玉全生前購置有百筆以上不動產,除部分登記
其本人名義外,大部分都是借用長子陳陃隍、長媳 陳葉猜
次子甲○○、三子乙○○及陳陃隍之子女丙○○、 陳敏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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之名義登記。陳玉全於82年9月5日往生,則借名登記之法律
關係即已終止,所有借名登記之不動產均屬先父之遺產,屬
繼承人即甲○○、乙○○、戊○○、丁○○公同共有,各該
登記名義人均負有辦理移轉登記給繼承人之義務。」等語,
嗣於98年2月4日,原告於上開分割遺產訴訟事件提出民事起
訴補正狀,訴之聲明則載為:「一、請求確認原告等對被告
等就如附表A所示之各該不動產,有借名登記物返還請求權
及協同辦理移轉登記請求權存在。二、如附表A所示之各該
不動登記名義人,均應將各該不動辦理移轉登記為原告公同
共有。」等語,而該附表A所列之不動產包括系爭土地在內
;又高雄地院於98年3月12日就上開分割遺產訴訟事件進行
準備程序,原告表示:「(請求權基礎?)主張附表A、B
、C部分,均係被繼承人陳玉全之遺產,只是借名登記在被
告名下,故請求確認原告有借名登記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
請求權,並請求被告應返還予原告公同共有。」等語;然上
開分割遺產訴訟事件因非屬分割遺產之訴,故由該院家事庭
簽分民事庭辦理,並以該院98年度審重訴135號返還不當得
利等事件繫屬中,以上有高雄地院98年度審重訴135號訴訟
事件影印卷宗附卷為憑。綜上,原告於上開高雄地院訴訟事
件之請求,核與本件訴訟之原因事實相同,本件被告亦為上
開高雄地院訴訟事件被告之一,且上開高雄地院訴訟事件其
中訴之聲明部分,與本件訴訟請求判決事項相同,故本件訴
訟與上開高雄地院98年度審重訴135號訴訟事件為同一事件
,惟本件訴訟於98年3月3日起訴,較上開高雄地院訴訟事件
為遲,原告就同一訴訟事件復提起本件訴訟,於法不合,應
予駁回。
四、至於原告表示:「因為法律見解不同,是否有專屬管轄或競
合管轄。」等語,然管轄權之有無,固為訴訟程序要件之一
,惟應由受訴法院於起訴時依職權調查,如調查結果認無管
轄權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2項規定,移送於有管
轄權之法院,原告上開表示之意見,應為高雄地院98年度審
重訴135號訴訟事件應審酌之事項,而本件訴訟於原告起訴
之際,與上開高雄地院訴訟事件同一,為更行起訴之訴訟事
件,於繫屬本院時即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規定,且無
法命補正,自應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
予以駁回,並無須審究上開原告表示管轄權之疑義,附此敘
明。
五、綜據上述,本件訴訟為原告就已繫屬於高雄地院98年度審重
訴135號訴訟事件,更行起訴之事件,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53
條規定,應予駁回,又原告另聲請追加甲○○、戊○○、丁
○○為原告部分,因本件訴訟起訴不合法而駁回,原告上開
聲請追加原告部分,亦併駁回之。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1  日
潮州簡易庭法 官 林孟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張文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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