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字第8544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8年度北簡字第8544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北簡字第8544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
98年4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1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
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嘉芬
              書 記 官 高宥恩
              通   譯  王柔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陸萬肆仟貳佰玖拾元,及其中新台幣
貳拾伍萬叁仟壹佰貳拾捌元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新台幣貳拾陸萬肆仟貳佰玖拾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
標的物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據本件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
19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
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債務之訴,核與首揭規定
相符,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8月16日與其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
,並領用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
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全部帳款,如逾期清償
,應另給付按年息19.99%計算之利息,另得預借現金,需
繳付銀行依每筆預借現金金額2.5%計算再加計新台幣(下
同)150元之手續費;詎被告未依約履行,至98年1月6日止
,共積欠264,290元尚未清償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
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歷史帳單、消費帳單明細查
詢、電腦帳務查詢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
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
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高宥恩
               法   官 張嘉芬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1  日
         書 記 官高宥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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