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港簡字第10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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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港簡字第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港簡字第101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駿朋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387號、第456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陳駿朋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塑膠袋1只,驗餘淨重0.368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沒收之。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刑之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駿朋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於民國108年5月29日假釋出監,於108年8月4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不思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111年1月7日15時許,在嘉義市世賢路與北港路加油站廁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2時4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0號前為警攔查,當場扣得其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91公克)、吸食器1組,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㈡於111年1月30日某時,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嘉義縣東石鄉台61線快速道路附近,在車上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為警通知翌(31)日15時許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犯罪事實一、㈠部分:⒈被告陳駿朋之自白。
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南市警察局永康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扣押物品清單(雲林地檢署111年安保字第103號)各1份。
⒊扣案物照片4張。
⒋毒品初步檢驗告單、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111年2月7日檢驗鑑定書各1紙。
⒌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偵辦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各1紙。
⒍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111年1月20日檢驗結果報告1紙。
㈡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⒈被告陳駿朋之自白。
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10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
⒊應受尿液採檢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雲林縣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檢作業管制紀錄各1紙。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上開所犯2次施用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固記載被告為累犯,惟未具體指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以外之證明方法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節,是以公訴人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後階段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容屬未盡實質舉證責任,本院自無從為補充性調查,即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及加重其刑,但本院仍得就被告之前科素行,依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而為上揭評價,併予敘明(參見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
五、被告固然有供出上手提供檢警追緝,關於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雖供稱其毒品上手綽號「 阿峰 」男子,惟無法提供其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亦無其他相關事證可循,故未查獲,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111年7月25日南市警永偵字第1110390571號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5頁);關於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被告雖提供其毒品上游綽號「 小胖 」之真實年籍供警方偵辦(真實年籍詳卷),然無其他具體販賣毒品之相關事證,故本案未因有被告之供述而查獲綽號小胖之人販賣毒品之情形,此有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111年7月11日雲警港偵字第1110009810號函文暨檢附員警職務報告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5至47頁),是以均難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六、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㈠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係因員警在臺南市○○區○○路0000號前,
認被告形跡可疑上前盤查,經被告主動交出扣案之毒品1包及吸食器1組並坦承施用毒品犯行等情,業有被告之警詢筆錄、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南市警察局永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530卷第6至7頁、第10頁、第13至19頁)。依此,被告在具有偵查職務之員警發覺之前,即主動承認犯行而受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指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查獲過程係因被告為毒品管制人口,於
111年1月31日配合員警回所進行採尿送驗,嗣因尿液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見警380卷第9頁)始悉上情,惟被告於同年3月16日警詢時始坦承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見警380卷第6頁),是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已確知其人犯罪無誤後始坦認犯行,揆諸前揭說明,無刑法第62條自首減刑之適用。
七、本院考量刑度的理由:被告已因為施用毒品案件經過觀察勒戒,也有施用毒品遭判刑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本該藉機遠離毒害,但被告卻仍無法抵抗毒品誘惑又重蹈施用毒品之覆轍,被告必須體認在施用毒品所獲得短暫快感之後,其實要付出之代價多麼巨大,而施用毒品雖本質上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最初不會直接危害他人,但毒品施用之劑量只會隨時間而越陷越深,而毒品所費不貲,當金錢開銷超過個人經濟負擔時,施用毒品者將淪為用竊盜、搶奪等手段獲取金錢之宵小之輩,對社會治安將造成重大危害(大法官釋字第544號理由書意旨參照)是對施用毒品之人不宜過於寬待才是,且被告已非年少懵懂年紀,不該再任由自己沈迷毒品,否則無疑是一種生命的虛耗,惟考量被告願意坦承犯行,可認其有面對錯誤之勇氣,然被告必須深刻瞭解,施用毒品之犯行只會隨著次數不斷加重,倘被告無法自重,終會落得在監獄中度過漫長歲月之窘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八、沒收部分: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368公克),為被告本案施用毒品所剩餘,業經被告供述在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盛裝前揭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只,以現今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視為一體,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被告陳述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九、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
十、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雲林縣○○鎮○○路00號)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蓉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王子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沛瑩中華民國111年8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