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訴字第6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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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交訴字第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訴字第65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裕發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9527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林裕發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而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1年10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裕發於民國110年12月17日中午某時許,在雲林縣北港鎮北辰國小之工地內,飲用含有酒精成份之保力達後,仍於同日17時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A車)上路,於同日17時40分許,沿雲林縣斗南鎮新崙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駛至新崙路與新崙南路口,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因酒後注意力、反應力及操控能力降低,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適有 吳承益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雲林縣斗南鎮新崙路由東往西方向直行,雙方避煞不及發生碰撞,使吳承益人車倒地,因車禍致顱骨破裂骨折出血等中樞性神經休克死亡。嗣經警到場處理,林裕發於肇事後未被發覺前,主動留待現場於警方前來處理時表明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並於同日18時28分許,員警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MG/L),始悉上情。
二、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係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並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進行順暢,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經檢察官、被告林裕發及其辯護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之作成及取得之狀況,未見違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以之作為證據,認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下列證據可佐:證人即告訴人 吳豐村 之證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偵卷第49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偵卷第51頁至第53頁)、現場照片12張、22張(偵卷第55頁至第60頁、警卷第169頁至第189頁)、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偵卷第41頁)、雲林縣警察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暨勘查照片(警卷第157頁至第167頁)、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2張(偵卷第61頁)、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偵卷第63頁)、相驗照片18張(警卷第195頁至第211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警卷第113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警卷第125頁至第149頁)、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111年3月1日嘉監鑑字第1110000017號函及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偵卷第129頁至第132頁)、交通部公路總局111年4月29日路覆字第1110018058號函及車輛行車事故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偵卷第145頁至第149頁)、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警卷第27頁至第34頁)、勘(相)驗筆錄(警卷第107頁)、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偵卷第13頁至第14頁)、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法醫參考資料(偵卷第37頁)、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偵卷第39頁)、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定器檢定合格證書(偵卷第43頁)、雲林縣警察局取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檢測及觀察紀錄表(偵卷第45頁)、雲林縣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偵卷第47頁)、車輛查詢清單報表(偵卷第73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車籍資料2張(偵卷第75頁、第83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81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1年1月11日法醫毒字第11000093330號函暨檢附之毒物化學鑑定書(法醫毒字第1106109275號)(偵卷第107頁至第109頁)、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月28日國壽字第1110011299號函(偵卷第111頁至第114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2月16日雲檢原仁110相605字第1119004325號函(偵卷第115頁)、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1年2月18日新壽理賠字第1110000138號函(偵卷第123頁至第127頁)、行車紀錄器光碟勘驗筆錄及截圖7張(本院卷第79頁至第81頁、第85頁至第88頁)、警詢紀錄光碟1片(存放於警卷光碟存放袋內)、警詢紀錄光碟1片、偵訊紀錄光碟1片(存放於偵卷光碟存放袋內)。是被告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㈡、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原條文第1項,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而酒後駕車足以造成注意力、控制力及反應能力減低,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行為人對此危險性應有認識,如輕忽危險駕駛可能造成死傷結果,仍為危險駕駛行為,致嚴重危及他人生命、身體法益,即有本條第2項加重結果犯之適用。是本罪乃結合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過失致死罪之構成要件,以行為人對於基本(酒駕)行為有故意,對於加重結果(致死)部分有過失,始令負該加重結果之責,於實體法上給予實質上一罪之評價。次按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範圍,即加重結果犯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並無主觀上之犯意可言。查常人於飲用酒類後,其感官注意力、駕駛控制技巧及反應能力均因酒精作用而多受影響,如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於客觀上應能預見稍有不慎,極易發生車禍,危及自身、乘客或其他用路人之人身安全,造成受傷或死亡之結果。是被告主觀上雖無預見發生本件車禍事故,但於客觀情形既得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猶於酒後故為駕車上路,嗣於行車途中,因酒後注意力、控制力及反應能力降低,復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肇事,其自有加重結果犯之適用。
㈢、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不得駕車;又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第94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係主管機關促進交通安全之措施,擇其要者予以明文化為駕駛人等用路人應行遵守之規則,該規則應為用路人之基本認知,且應有注意、遵守之一般性義務。被告既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而駕車,對於上開交通安全規則應予知悉及注意,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上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其輕忽上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復因其酒後注意力、控制力及反應能力均降低,以致肇事,使被害人因該車禍事故致傷重死亡,被告確有過失甚明。佐以本件酒駕肇事之事實及一切情狀,被告之酒後駕車行為所致之肇事過失係發生該車禍及被害人死亡結果之相當條件,即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因車禍而死亡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其所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而致人於死之犯行,已事證明確,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查被告林裕發於110年12月17日行為後,刑法第185-3條第2項業於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0日施行,修正前該條規定:「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則規定:「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185-3條第2項規定得併科罰金,經比較並無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3條第2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而致人於死罪。查被告於肇事後停留現場,並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而尚未知犯罪者為何人之司法警察坦承肇事,願受裁判等情,此有雲林縣政府警察局斗南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則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另按100年11月30日增訂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已就行為人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因而致人於死之犯行,為較重刑罰之規定,則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肇事致人於死,即無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適用。
㈢、法官考量刑度的理由:蓋車禍所生之過失傷害或過失致死案件,均起因於駕駛人之疏忽所肇致,在行為之本質上並非具有故意,且行為之惡性亦難與刑法章典中其他故意犯罪同視,但車禍之事故對被害人而言,乃無端遭遇橫禍,是生命不可承受之重,對行為人而言,因此所衍生出之刑事責任與民事賠償,即便最後能和被害人達成和解,都勢必付出無數精神、金錢及心力上之代價,尤其倘造成不可逆的傷亡局面,當會在雙方生命中留下相當難以彌補之傷口,故行為人或被害人斷不願意在生命中發生此種意外。從而,面對車禍引發之刑事責任,除了車禍發生之原因究竟歸責哪一方外,更重要的是行為人在案發後處理之態度,其對於傷者,有無及時探望、陸續加以關心,進而使傷者感受到行為人所表現出之誠意與付出,也唯有如此,才能使車禍的陰影在肇事者與被害人間能盡快平息,期盼在已然陰霾的生命中透出一絲曙光。然而,本件車禍的原因除了駕車不慎外,更有被告飲酒在先,被告明知其飲酒後,駕駛車輛之注意力、控制力及反應能力已受相當影響,竟無視於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為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輕率駕車行駛於公共往來的道路上,使被害人因此車禍事故死亡,其雖非出於故意行為之惡性,但因被告之怠忽行為釀成悲劇,對於被害人家屬造成無可彌補之精神、心理傷害,所生之損害難以彌補。尤其,告訴人方面其實並非沒有就賠償金額有所退讓,關於給付方式也保留一些彈性,但被告方面固然經濟狀況不佳,可是從頭到尾法院並沒有看到真摯的努力與付出,這對被害人家屬來說情何以堪,比起天人永隔,被告還能坐在法庭內感受這世上的一切,但法庭的另一端,卻只有說不完的悼念跟遺憾,對於被害人家屬來說,訴諸司法還其公道,已經是最卑微的訴求,而本院自當有所回應,並讓被告為自己的行為付出相當代價,佐以被告有專業技能、從事綁鐵工作,小孫子也正和其同住,家庭支持功能不差、過往未見刑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案有自首減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蔡少勳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王子榮
法官簡廷恩
法官潘韋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不服本判決,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及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沛瑩中華民國111年8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1 年度 交訴 字第 65 號判決(111.07.29)【本件裁判書】
  •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1 年度 交上訴 字第 1246 號(111.11.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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