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交字第2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1年度交字第21號原告 張妙綺 訴訟代理人 丁祈赫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法定代理人 黃萬益 訴訟代理人 吳冠頡
陳榮彬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3月23日雲監裁字第72-KK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查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
237條之1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
二、查原告起訴時原以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代表人 吳孟峰 )為被告,並請求撤銷雲林監理站民國111年2月22日嘉監雲站字第1110001995號函,嗣經本院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2項規定,以裁定命原告補正本案裁決書,復經原告於111年3月25日具狀更正被告為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代表人黃萬益),並請求撤銷111年
3月23日雲監裁字第72-KK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是本件應就原告變更後之訴之標的進行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10年12月12日11時21分許,在雲林縣東勢鄉113鄉道2K+450m處(東湖橋前),經雲林縣警察局(下稱舉發機關)以第KK0000000號違規通知單舉發道交條例第40條「限速60公里,經測時速82公里,超速22公里,20以上未滿40(前方有警52告示牌)」違規。原告不服舉發機關上開舉發,於111年1月7日向被告所屬雲林監理站提出陳述,雲林監理站於同年月13日以嘉監雲站字第1110012671號函請舉發機關查證,嗣舉發機關於同年2月22日以雲警交字第1111300666號函回復違規事實明確,雲林監理站復於同年2月23日以嘉監雲站字第1110001995號函復原告。原告仍不服,逕向雲林監理站申請開立裁決書,雲林監理站爰於111年
3月23日開立原處分裁決書並當場交付原告完成送達程序,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
1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本案採證照片及舉發通知單記載違規地點為東勢鄉113縣道,此部分既經雲林監理站函稱誤植,則舉發機關所為之本件舉發即有違誤;又,舉發機關於111年1月25日於網站上公布固定違規照相地點亦屬有誤等語。並聲明:㈠原處分撤銷。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略以:依本件超速違規之測速採證相片顯示:日期:2021/12/12、時間:11:21:45、證號:M0GA0000000A、主機TMW-029、速限:060km/h、車速:082km/h、方向:
車尾、地點:東勢鄉113縣道2K+450m處(東湖橋前),上述違規地點復經舉發機關以111年2月22日雲警交字第1111300666號函表示應更正為東勢鄉113鄉道2K+450m處(東湖橋前),且經放大檢視,受測車輛即為系爭車輛無誤。又本件舉發超速違規之雷達測速儀業於110年5月4日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111年5月31日止,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核發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可稽。另按行政程序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本件舉發機關製單時雖誤植違規地點,惟於上開函文說明中業已更正,雲林監理站復以111年2月23日以嘉監雲站字第1110001995號函知原告,自與上述規定相符。且原處分裁決書之違規地點亦正確無誤,自能使原告知悉違規地點為何。綜上所述,本案既經舉發機關查證依法舉發並無違誤,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於法應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第40條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1點,道交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本文分別規定甚明。經查,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示之事實,除下列爭點外,有被告提出之違規通知單、原告申訴書、雲林監理站111年1月13日嘉監雲站字第1110012671號函、111年2月23日嘉監雲站字第1110001995號函、舉發機關111年2月22日雲警交字第1111300666號函(含採證照片1張、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1紙)、原處分及送達證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8頁至第35頁反面),應可認定為真實。是本件爭點應為:⒈本件舉發程序是否合法?⒉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有無違誤?均詳如後述。
㈡、原告固以前揭情詞請求撤銷原處分,惟查:本院參以原告提供之彩色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9頁),清晰可見該車輛之車牌號碼為0000-00號,核屬系爭車輛無訛;復參以本件超速違規係舉發機關使用科學儀器(即雷達測速儀)所取得之證據資料,而該測速儀器前於110年5月4日經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檢定合格,此有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3頁),故其測得系爭車輛當時車速數值應具有一定之參考價值。又,參以舉發機關網站公告之「雲林縣警察局固定式違規照相設備及區間平均速率自動偵測照相系統設置地點一覽表」,其中可見編號A37所記載前揭地點速限為60公里,並設有由東向西拍攝之固定式違規照相設備。
因此,本件舉發核與首開規定相符,應屬適法。至於原告主張上開公告與本案採證照片及舉發通知單所載違規地點均將「113鄉道」誤植為「113縣道」乙情,指摘本件舉發應有違誤等語。惟按行政程序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行政處分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處分機關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之。」,經查,本件違規地點為「東勢鄉11
3鄉道2K+450m處(東湖橋前)」,惟舉發機關員警製單時誤植為「東勢鄉113縣道2K+450m處(東湖橋前)」,顯與採證相片所示處所不符,足認該違規地點為顯然之錯誤,且該錯誤更正後亦不影響原處分之效力,故舉發及處分機關自得隨時更正之。又本件前經舉發機關於111年2月22日以雲警交字第1111300666號函更正違規地點為「東勢鄉113鄉道2K+450m處(東湖橋前)」,而雲林監理站復於111年2月23日以嘉監雲站字第1110001995號函將上開函隨文檢附予本件原告,且被告亦依本件舉發機關查復結果,於111年3月23日以原處分記載正確之違規地點,是本件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於上述時、地確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上未滿40公里)」之違規情事,應堪可認定,被告續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於上述時、地確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上未滿40公里)」之違規情事,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
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應屬適法。原告猶執前詞請求撤銷原處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為原告所預納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温文昌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
書記官林雅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