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9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99號原告 李靜宜 訴訟代理人 王翼升 律師複 代理人 湯建軒 律師被告 吳淑麗
蔡正謨
蔡正崇
蔡秀悅
曾和平
曾河宗
曾志清
毛定海
黃事田
蔡惠滿
陳正忠
蔡文助
蔡靜江
蔡沛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座落雲林縣○○鎮○○段○○○○○○○○○○○○○○地號土地准予變賣,所得價金依兩造如附表甲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甲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但因不動產分割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同法第10條第1項)。又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同法第20條)。查,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因兩造共有之爭訟土地係座落在雲林縣北港鎮境內乙節,此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在卷足稽,是則本院就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依上開規定,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㈠聲明:兩造共有座落雲林縣○○鎮○○段0000○0000○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分割由其取得;並由其提出如附表乙所示之金額對被告為補償。
㈡陳述略以:
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每人在各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如附表甲所示;又系爭土地屬住宅區,目前呈空置狀態,是依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均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再各共有人間亦無以契約訂有不分割期限,惟共有人迄不能協議決定分割方法,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訴。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蔡秀悅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曾具狀陳述:伊在
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願以每坪新台幣30萬元出售予任何人等語。
㈡至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任何共有人得請求法院裁判以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同法第824條第
1項、第2項)。經查:⒈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每人應有部分如附表甲所示等情
,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土地登記第1類謄本3份在卷(見本案號卷內第117-139頁)為證。
⒉其次,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並無因使用目的或法令規定而
不得分割之情事,且渠等間就系爭土地亦無不分割之約定,但因渠等無法依協議方法達成分割目的等各情,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爭執,職是,原告之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故而原告以兩造不能達成分割協議,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依上開規定,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又按法院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定共有物分割方法(即原物
分配,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孰為適當,本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惟法院為裁判分割時,仍需衡酌共有物之性質、價格、經濟效益,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人分得部分之經濟效益與其應有部分之比值是否相當,俾兼顧共有人之利益及實質公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926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而所謂原物分配顯有困難,當依社會一般觀念定之,包括法律上禁止共有物細分,及分割後之共有物各部分性質上難以利用或價值有相當之減損者。又採行變價分割,通常係因共有物性質上不能以原物分割或以原物分割有困難或反而對共有人不利之情形,此時若採行變價分割,可使共有之土地得以整筆統一出售,自得提高土地之售價,並以其賣得之價金分配予各共有人,對各共有人均屬有利,自屬妥適之分割方法。經查:
1.系爭土地均屬住宅區,其中1350地號宗地面積為67.38平方公尺,1355地號宗地面積為98.18平方公尺,另1476地號宗地面積為430.22平方公尺等各情,有原告提出之雲林縣北港鎮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1份(見本院110年度調字第142號民事卷第221頁)及系爭土地登記第1類謄本3份(見本案號卷內第117-1
39頁)可稽。又系爭土地中之1350、1355地號土地均呈長條狀,另1476地號土地則略呈長方型(其北邊寬約有6公尺多,南側則寬約有8公尺,南北兩邊相距約有58公尺)等各情,亦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土地地籍圖謄本1份在卷(見本院110年度調字第142號民事卷第71頁)可參。本院審酌系爭土地面積合計僅有595.78(計算式:67.38+9
8.18+430.22=595.78)平方公尺,若採原物分割分配,以應有部分最多之共有人吳淑麗換算其所能分配取得之面積已有288.96(計算式:595.78×841/1,734=288.96)平方公尺,另依原告之應有部分換算其所能配賦取得之面積為127.12(計算式:595.78×185/867=127.12)平方公尺,兩者合計已有416.08平方公尺,幾占系爭土地全部面積近七成,另系爭土地其餘三成面積分配予其餘被告個人,則他們每人能分配取得之坵塊面積顯然過小,自不利共有人之土地利用及經濟效益,是系爭土地採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亦不利於全體共有人至明。
⒉其次,系爭土地若採行變價分配方式,由需用土地者競標
,以最高價取得系爭土地後整體規劃利用,因消滅共有關係後土地所有權單純,與鄰地整合之可能性提高,亦有助提昇系爭土地之利用價值及經濟效益,於自由市場競爭之情形下,將使系爭土地之市場價值極大化,而各共有人亦得因變賣分配方式,將土地轉換為更具流通性之現金,享受與其應有部分比例相應之等值利益,對於各共有人而言,亦無不利而屬公允。且民法第824條第7項已增訂:「變賣共有物時,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有二人以上願優先承買者,以抽籤定之」,核其立法理由,乃共有物變價分割之裁判係賦予各共有人變賣共有物,分配價金之權利,故於變價分配之執行程序,為使共有人仍能繼續其投資規劃,維持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殊感情,爰增訂變價分配時,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準此,系爭土地任一共有人倘認有繼續享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必要,自仍得於變價分配之執行程序時,行使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利。從而,本院參酌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經濟效用、兩造之利益及意願等一切情狀,認系爭土地應予以變價,並以賣得價金依兩造原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較能兼顧兩造之利益而屬適當,爰判決如主文所示。至原告雖主張系爭土地應由其全部取得,並由其以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計算,對其他共有人為補償,惟土地公告現值不能完全反應土地之市值,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且被告中亦有人對此持反對意見,另本院亦認為原告所主張之此一分割方法,對其他共有人難謂公允,故不採用,併此敘明。
四、末按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性質,法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裁判分割共有物雖有理由,惟關於所支出之訴訟費用,應由共有人全體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屬公平,本院審酌兩造之利害關係,命本件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蔣得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
書記官陳映佐附表甲:編號共有人應有部分備考1吳淑麗1,734分之8412李靜宜867分之1853蔡正謨36,414分之8414蔡正崇仝上5蔡秀悅仝上6曾和平60,690分之4707曾河宗仝上8曾志清仝上9毛定海仝上黃事田仝上蔡惠滿36,414分之2,585陳正忠12,138分之940蔡文助12,138分之235蔡靜江仝上蔡沛頴72,828分之47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