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2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營造業法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2號
於民國102年8月15日辯論終結原告 陳冠均全晟 土木包工業被告宜蘭縣政府代表人 林聰賢 訴訟代理人 李惠珍
鄭啟志 上列當事人間營造業法事件,原告不服中華民國102年3月26日台內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涉訟(罰鍰金額為10萬元),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
二、事實概要:原告係依營造業法設立之土木包工業,領有民國94年6月1日土G字第G00000-000號土木包工業登記證書,該證書載明複查期限為99年5月31日。而原告於100年7月29日始申請複查,被告認原告已逾期申請而違反營造業法第17條第1項規定,乃將全案提請宜蘭縣營造業審議委員會審議,被告以101年3月20日府工土字第0000000000號函請原告於20日內以言詞或書面提出陳述意見,原告遂於101年3月22日提出書面陳述,嗣經宜蘭縣營造業審議委員會於101年12月6日召開101年度第1次審議委員會,並於102年1月22日以原告違反營造業法第17條規定,以府工土字第0000000000號處分書決議依同法第55條規定處新臺幣10萬元罰鍰,被告即依營造業法第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對原告裁處罰鍰10萬元(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遂提起訴願,經內政部於102年3月26日以台內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駁回原告之訴願。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信譽優良之土木包工業,不可能故意違反營造業法,被告卻向原告開罰10萬元,原告實感不服,原告從未接獲任何通知審議之訊息,此會議攸關原告權益,竟未通知原告參與會議,實有失公允。原告為土木包工業,並不等於營造業,且每年均有申報淨值,為何不一併做複查,宜蘭縣政府明知營造業法第17條規定,竟故不為告知,事後卻開罰,有失公允,綜上所陳,原告並無故意違反營造業法第17條之規定,實不應受罰。
(二)原告並聲明: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主張:
(一)按營造業自領得營造業登記證書之日起,每滿5年應申請複查。前項複查之申請,應於期限屆滿3個月前60日內,檢附營造業登記證書及承攬工程手冊或相關證明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營造業有未依第17條第1項規定申請復查者,處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為營造業法第17條、第55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原告所執「土木包工業登記證書」明確載明複查期限為99年5月31日,惟原告迄100年7月29日始申請複查,已違反上開法令規定之複查期限,原處分依法並無不合。
(二)查營造業法係於92年2月7日公布施行,原告應熟諳營造業法等相關法令規定而於期限前申請複查,原告既因疏忽而延誤複查申請,自應承擔過失責任;又行政罰法第8條本文明文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又原告案件申請複查期限已明白登載於原告所持之土木包工業登記證書中,故原告本應依法於時限內申請複查,與被告是否應予提醒無涉;再者,被告函請原告於文到20日內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乃係作為是否依法裁處之參考,非必然須以函回復原告方符法定程序,原告所述,核無足採。
(三)被告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的判斷:
(一)按營造業法第17條第1項規定:「營造業自領得營造業登記證書之日起,每滿五年應申請複查,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並得隨時抽查之;受抽查者,不得拒絕、妨礙或規避。」第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營造業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三、未依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申請複查或拒絕、妨礙或規避抽查者。……」。又按營造業分綜合營造業、專業營造業及土木包工業,營造業法第6條亦有明文。再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縱非出於故意,惟有過失者,仍得予以處罰。末按內政部、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受理營造業撤銷或廢止登記,處罰事項或專任工程人員及工地主任之處分案件,應先通知營造業、專任工程人員或工地主任於20日內提出答辯書後附具書面意見,提經本會審議決定,並於3個月內就其處分事項製作決議書,各級營造業審議委員會設置要點第5點定有明文。
(二)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宜蘭縣政府土木包工業登記證書、原告於100年7月29日土木包工業複查申請書、宜蘭縣政府101年3月20日府工土字第0000000000號函、宜蘭縣政府違反營造業罰鍰案件處分書、宜蘭縣營造業審議委員會決議書、訴願決定書附卷可佐,為可確認之事實。
(三)原告雖主張其僅係土木包工業,不應適用營造業法云云,然依前揭營造業法第6條規定,可知營造業分為綜合營造業、專業營造業及土木包工業,而原告既為土木包工業,亦屬營造業法中所稱之營造業,自應受營造業法之規範,原告上開主張,即屬無據。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並未通知其須於何時複查,不應處罰云云,然原告既為審查合格登記在案之合法土木包工業者,自應積極留意並遵守相關法令規定,且系爭土木包工業登記證書上,亦已明白記載複查期限為99年5月31日,而原告逾期於100年7月29日始申請複查,其縱無故意,亦有過失,被告依法裁罰,自無違誤。況申請複查乃原告的法定義務,該當裁罰要件即應受罰,原告所稱被告未事先通知原告申請複查乙節,縱然為真,亦無法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五)再者,原告雖主張於宜蘭縣營造業審議委員會開會時並未通知原告參與云云,然參諸前揭條文規定,可知並無應通知原告參與營造業審理委員會之規定,而被告於101年3月20日即以府工土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原告陳述意見,而原告亦已於101年3月22日以書面陳述意見,故其就是否受處分一事,已得以書面充分表示其意見,則原告主張未參與審議委員會開會不應處罰云云,亦屬無據。
六、綜上,原告所訴各節,均無可採。原處分認事用法俱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案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5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法官鄭貽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2年9月5日
書記官高雪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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