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聲字第41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聲字第4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417號聲請人即被告 蔡建 立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9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 蔡建立 (下稱被告蔡建立)於本件案發時遭警查扣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
M卡)如判決書附表二編號3所示,既經判決不予宣告沒收,懇請准予發還本人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又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
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蔡建立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100年10月21日以99年度訴字第1708號刑事判決認被告蔡建立犯如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9年2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1300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之。嗣經被告蔡建立上訴本院,經本院於101年3月6日以101年度上訴字第19號判決駁回上訴。嗣被告提起上訴,刻正檢卷送由最高法院審理中,有本院前開判決1份附卷可稽。是且依首揭查扣之情狀,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是否非屬本案被告蔡建立所有供本案犯罪所使用之聯絡工具,事關應否予以宣告沒收,因本案目前尚未確定,為日後審理需要及保全將來執行之可能,應認有繼續扣押必要,自難先行裁定發還,應俟本案經確定後,由執行檢察官依法處理為宜。綜上,本件聲請人聲請發還扣押物,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意聰
法官莊松泉法官簡志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4月5日
書記官黎珍附表┌──┬───────────┬────────┬───────┐│編號│事實│證據│主文│├──┼───────────┼────────┼───────┤│一│蔡建立於99年7月13日上│1.證人 蕭為忠 警詢│蔡建立販賣第二│││午11時26分許,接獲蕭為│2.0000000000號行│級毒品,累犯,│││忠以其0000000000號行動│動電話通訊監察譯│處有期徒刑柒年│││電話撥打蔡建立所使用09│文│肆月,未扣案之│││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3.被告蔡建立之自│販賣第二級毒品│││話,蕭為忠向蔡建立稱「│白│所得新臺幣伍佰│││500啦」,蔡建立即知悉││元沒收,如全部│││此為蕭為忠欲購買價值新││或一部不能沒收│││臺幣(下同)500元之甲││,以其財產抵償│││ 基安 非他命之意,而予以││之。│││答允,蕭為忠隨即稱現在│││││就過去交易;同日上午11│││││時53分,蕭為忠復以上開│││││行動電話與蔡建立聯絡,│││││向蔡建立稱已經在蔡建立│││││位於高雄市○○區○○街│││││31巷16弄7號住處外,蔡│││││建立即在前開住處外,以│││││500元之價格,販賣不詳│││││數量之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 │││││非他命予蕭為忠,蕭為忠│││││亦當場將價金500元交付│││││予蔡建立收受。│││├──┼───────────┼────────┼───────┤│二│蔡建立於99年7月19日上│1.證人蕭為忠警詢│蔡建立販賣第二│││午6時57分,接獲蕭為忠│2.0000000000號行│級毒品,累犯,│││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動電話通訊監察譯│處有期徒刑柒年│││撥打其使用0000000000號│文│參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之通話,蕭為忠│3.被告蔡建立之自│販賣第二級毒品│││於電話中對蔡建立稱「30│白│所得新臺幣參佰│││0啦」、「可不可以」,││元沒收,如全部│││蔡建立知悉蕭為忠之意思││或一部不能沒收│││係欲購買300元之甲基安││,以其財產抵償│││非他命,而回答「好啦」││之。│││;同日上午7時16分許,│││││蕭為忠又撥打電話至蔡建│││││立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蔡建立稱「下│││││來啦」,蔡建立乃於高雄│││││市○○區○○街○○巷○○弄│││││7號蔡建立住處外,以30│││││0元之價格,販賣數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蕭為忠,蕭為忠亦│││││將價金300元交予蔡建立│││││。│││├──┼───────────┼────────┼───────┤│三│蔡建立於99年6月8日下│1.證人 吳永清 於警│蔡建立販賣第二│││午6時4分許,接獲吳永│詢│級毒品,累犯,│││清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2.0000000000號行│處有期徒刑柒年│││話撥打至蔡建立所使用09│動電話通訊監察譯│肆月,未扣案之│││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文│販賣第二級毒品│││話,吳永清以暗語詢問「│3.被告蔡建立之自│所得新臺幣伍佰│││有沒有『相片』」,蔡建│白│元沒收,如全部│││立知悉此為吳永清有意購││或一部不能沒收│││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意,即││,以其財產抵償│││稱「有」,吳永清乃稱「││之。│││拿500元過來啦」,蔡建│││││立稱伊現在沒車,要等一│││││下,吳永清則稱要蔡建立│││││要過來時再打電話予伊。│││││同日下午6時6分許,吳│││││永清撥打電話詢問蔡建立│││││之住處,蔡建立稱在建工│││││路高速公路底下,吳永清│││││遂與蔡建立約於殯儀館交│││││易;同日下午6時16分許│││││,吳永清又打電話予蔡建│││││立,請蔡建立多裝一些甲│││││基安非他命給伊,伊借到│││││錢後會再多買一些甲基安│││││非他命。99年6月8日下│││││午6時16分許雙方通話後│││││之某時,蔡建立即在高雄│││││市殯葬管理所服務中心附│││││近之便當店前,以500元│││││之價格,販賣不詳數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吳永清,吳永清亦當場│││││交付500元之價金予蔡建│││││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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