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上易字第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01年度上易字第13號上訴人 林仲芽 訴訟代理人 許明德 律師
鄭勝智 律師被上訴人 林怡吟 訴訟代理人 劉嘉裕 律師
謝孟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年11月24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26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 林冠 名(已死亡)明知第一審共同被告 張晉瑋 為無駕駛執照之人,竟於民國99年3月12日凌晨,將其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交予張晉瑋使用。嗣張晉瑋於同日凌晨1時許,駕駛上開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快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而自快車道變換至慢車道時,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及伊在慢車道上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伊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創傷性腹部外傷、嚴重肝臟撕裂傷、右肺挫傷併血胸、疑似頸椎創傷性滑脫及腰椎外傷性關節病變等傷害,經送醫急救並住院治療後,仍遺有肝臟、腰椎、頸椎疼痛之病症,腹部亦因大範圍傷口而有進行修補手術之必要,所騎機車亦受有損壞。 林冠名 將上開小客車借予無駕照之張晉瑋使用,張晉瑋於駕駛過程中造成伊受傷,林冠名自應與張晉瑋負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而上訴人為林冠名之父,第一審共同被告 張皆得 、 韓秀美 為張晉瑋之父母,均應依法定代理人之身分分別與林冠名、張晉瑋負連帶賠償責任。又伊因系爭交通事故而支出醫藥費新台幣(下同)2萬7,632元,看護費4萬6,000元,往返交通費1萬7,856元,預估修補手術費4萬元,機車修理費1萬20元,並受有減少勞動能力損失28萬8,100元,且因精神上受有傷痛,而得請求精神慰撫金106萬5,080元,合計149萬4,688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命上訴人給付149萬4,68
8元及加計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張晉瑋、張皆得、韓秀美(下稱張晉瑋等人)連帶給付同上述金額,且如張晉瑋等人或上訴人為給付時,另一方在該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及願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林冠名雖有借車予張晉瑋使用事實,但並不知悉張晉瑋無駕駛執照,且系爭交通事故係因張晉瑋於駕車時,因彎腰撿拾物品致方向盤失控轉向慢車道致撞及被上訴人,此為任何有駕照之人亦可能發生之情形,自難認與林冠名之交付車輛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林冠名即無共同侵權行為可言,伊亦不須依法定代理人之身分負連帶賠償責任。又縱認伊應負賠償責任,伊就被上訴人請求之各項費用,除醫療費2萬7,632元外,均爭執各該金額之必要性及合理性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經審理後,命上訴人給付81萬7,598元本息,張晉瑋等人則應連帶給付同上金額,上訴人與張晉瑋等人間應負不真正連帶債務,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
四、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㈠不爭執部分:
⒈張晉瑋為00年0月00日生,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尚未滿18歲,亦未領有自小客車駕駛執照。
⒉林冠名係00年00月00日生,為上訴人之子,而於99年3月12日凌晨,將其所承租之系爭汽車借予張晉瑋使用。
⒊張晉瑋於99年3月12日凌晨1時許,駕駛系爭汽車沿高雄市
○○區○○路○○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時,因變換車道至慢車道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及在慢車道上騎乘機車之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創傷性腹部外傷、嚴重肝臟撕裂傷、右肺挫傷併血胸、疑似頸椎創傷性滑脫及腰椎外傷性關節病變等傷害,所騎機車亦受有損壞。
⒋被上訴人因系爭交通事故,而支出醫療費2萬7,632元。
⒌被上訴人因系爭交通事故,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8萬4,860元。
㈡爭執部分:
⒈林冠名及上訴人是否應對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⒉如上訴人應負賠償責任時,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項目及金額為若干。
五、林冠名及上訴人是否應對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部分:㈠張晉瑋係於駕駛過程中,因彎腰撿拾物品致方向盤失控轉向
駛至慢車道,而撞及在慢車道上騎乘機車之被上訴人,為張晉瑋所自陳,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照片在卷可稽。而依該現場圖所示,確係張晉瑋所駕駛之系爭汽車在行進中,由快車道轉至慢車道時,撞及被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與張晉瑋上開所述情節相符,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張晉瑋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顯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並與被上訴人之身體受傷及機車受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㈡又上訴人對林冠名將系爭汽車交予張晉瑋駕駛及張晉瑋並未
取得自小客車駕駛執照之事實,並不爭執,但陳稱林冠名並不知悉張晉瑋無自小客車駕照,且單純交付汽車行為與系爭交通事故或被上訴人之受傷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等語。經查,張晉瑋係00年0月00日生,於99年3月12日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係未滿18歲之人,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而林冠名與張晉瑋為同班同學,且林冠名為00年00月00日生,於當時僅甫滿18歲,並剛領得駕照不久,則就常情及經驗法則而言,其應可認知與其年齡相當之同班同學中,未必均已領得駕照,且依張晉瑋所述,林冠名並未向其查詢有無駕照,故林冠名未經詢問查證,即貿然同意將系爭汽車借予張晉瑋使用之情事,甚為明顯。
㈢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為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所明定。而汽車駕駛人在未領取駕駛執照前,不得駕駛汽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無照駕駛,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1第1項第1款處罰。另汽車駕駛人允許無駕駛執照之人,駕駛其車輛者,依同條例第23條第2款規定,應吊扣其駕駛執照3個月。可見法律上除不允許無照駕駛外,亦不允許將汽車交予無駕照者駕駛。而上開法律規定汽車駕駛人應經考驗及格始給予駕駛許可憑證,其規範目的在於藉由相當之考驗基準及證照許可制度,以管理駕駛汽車之人應具備適當之駕駛能力,並確保其他參與道路交通運轉者之生命財產安全。則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規章關於證照許可及不得將汽車交由無駕照者駕駛之規定部分,在性質上應屬保護他人之法律。又未領取駕駛執照者既不得駕駛,其因駕駛車輛發生事故致他人受有損害者,即應負賠償責任,且將汽車交付予無駕照者駕駛者,亦就損害之發生具有原因力,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此亦有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111號判例所闡釋之意旨可供參酌。換言之,依一般經驗法則可推知,無照駕駛者通常欠缺對交通規則之認知,或未具符合法令標準之駕駛技術,而欠缺安全上路之駕駛能力。故交付汽車予無駕照者,就此項欠缺安全駕駛能力者,在駕駛過程中所可能發生之風險,當為一般人在客觀上所得認知,亦屬交付者得控管選擇之範圍,交付者自應基此認知及選擇而就該風險結果為承擔,始符合法律上保護用路人及規範駕照制度之目的。就此而言,交付汽車行為與無駕駛者於駕駛過程中所造成之損害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㈣上訴人雖陳稱駕照之有無,僅為得否駕駛車輛之行政管理措
施,無照駕駛者發生交通事故之原因,並非必然與未取得駕照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且本件交通事故係因張晉瑋在駕駛過程中,因彎腰撿拾物品致方向盤失控轉向駛至慢車道,而撞及在慢車道上騎乘機車之被上訴人,此項原因在一般具有駕照者亦可能發生,自難認張晉瑋之肇事與林冠名之交付車輛間有因果關係存在等語。然查,未領得駕照者依法既不得駕駛,則交付汽車予無駕照者,顯係因其自己之違法行為而製造出可能發生之損害風險,而若未有此項交付之行為,在經驗法則上即不可能會發生後續損害之風險,自不因該項損害發生之原因,是否為一般有照駕駛者亦可能發生而異其評價,交付汽車者自應就交付行為所可能衍生之損害承擔其風險,而不得以一般有照駕駛者亦可能發生而為免責之論據,始符合法律上價值取捨之判斷,此為本院就此類行為所採之見解。故上訴人此項論述,本院尚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㈤按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
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而林冠名係00年00月00日生,上訴人為林冠名之父,為其所不爭執,則依上開條文規定,上訴人即應負法定代理人之連帶賠償責任。上訴人雖陳稱其對林冠名之監督並未疏懈,且亦無從預知張晉瑋於駕駛過程中會發生事故,故不須負責,並提出林冠名有參與進修課程及見義勇為受獎之資料為據。然查,未領取駕照不得駕駛,係交通法規所明定,且為一般人所知悉之規則,而林冠名未經查證即逕將系爭汽車交予無駕照之張晉瑋駕駛,其行為明顯違反法律規範及一般人之認知,自難認上訴人已盡相當之注意監督義務。至上訴人所提林冠名參與進修課程及見義勇為受獎之資料,與上訴人就本件事故之監督有無疏懈無涉,尚無從採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㈥依上所述,林冠名交付系爭汽車予張晉瑋之行為,與系爭交
通事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上訴人亦未盡其監督責任。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依法定代理人之身分負賠償責任,即屬可採,上訴人抗辯不應負責,尚難採信。
六、如上訴人應負賠償責任時,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項目及金額為若干部分:
㈠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6條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就系爭交通事故應依林冠名法定代理人之身分負賠償責任,業如前述。茲就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項目及金額,經提起上訴部分,分別論述如下:
⒈上訴人就原審准許之醫藥費2萬7,632元、看護費4萬6,000
元、交通費1萬7,856元、整形費用4萬元、機車受損金額
700元均不爭執,為其所自陳,而經審核上開各項費用之支出項目,均與系爭交通事故有關,且有其必要性,所支出之金額,亦屬合理,自應准許。
⒉原審就減少勞動能力損失部分,係准被上訴人請求27萬270
元,上訴人就原審以月薪3萬2,175元及減少比例為70%部分,並不爭執,僅認原審所稱減損期間為1年,並不適當,而主張應以8個月為適當。然被上訴人於受傷後均在義大醫院接受治療,而依義大醫院函覆原審稱依被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其減損勞動能力期間約為1年,有該函文在卷可稽,此項由義大醫院基於長期為被上訴人診療,並就被上訴人之受傷程度所為評估,參酌被上訴人之受傷情狀為創傷性腹部外傷、嚴重肝臟撕裂傷、右肺挫傷併血胸、疑似頸椎創傷性滑脫及腰椎外傷性關節病變等情,經核並無評估期間明顯過高或不當情形,則上訴人稱應以8個月為適當,自不足採。
又經依上述基準核算後,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應為27萬27
0元(計算式:32,175×0.7×12=270,270)。⒊原審就精神慰撫金部分,係酌定為50萬元。而被上訴人因系
爭交通事故之受傷情狀,已如前述,且手術後復經核定為重大傷病,其於治療期間身心顯均經歷重大折磨,出院後之生活亦仍有諸多不便,況日後尚須進行傷口修補手術,則其精神上所受傷痛,應屬非輕。又被上訴人為20餘歲之補習班教師,月薪3萬餘元,名下有汽車1部,無其他不動產;上訴人為有限公司之負責人,99年之所得金額為124萬8,788元,名下有房屋4筆、田賦13筆、土地3筆、汽車3部、投資
8筆,總值2,628萬1,784元,有原審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本院經斟酌兩造上開身分、經濟狀況及被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50萬元為適當。上訴人雖陳稱林冠名於系爭交通事故後自殺,上訴人已受有喪子之莫大傷痛,且系爭交通事故係因張晉瑋之駕駛疏失所致,與上訴人之關聯性較為薄弱,自應加以斟酌而減輕賠償金額等語。但精神慰撫金之主要目的,係在藉由金錢補償被害人因身體、健康等所受之傷痛,自宜僅就此項金額在如何之範圍內,始為補償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相當金額為審酌,至應負賠償責任人因其他私人事由所生感情上之傷痛,因與加害及被害情節無涉,尚難採為審酌之事項。又林冠名既應就被上訴人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縱直接肇事者為張晉瑋,然若非林冠名將系爭汽車交予張晉瑋駕駛,自不可能發生本件事故,就此而言,亦難謂與林冠名或上訴人之關聯性較為薄弱。上訴人上開論述,本院經再三斟酌後,仍難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㈡依上所述,被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90萬2,458元(計
算式:27,632+46,000+17,856+40,000+700+270,270+500,00
0=902,458)。又被上訴人自陳已由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受領8萬4,860元,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應由上開應賠償金額中予以扣除,則經扣除後,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81萬7,598元(計算式:902,458-84,860=817,
598)。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依林冠名法定代理人之身分,就系爭交通事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屬可採。上訴人抗辯林冠名交付系爭汽車行為與被上訴人所受損害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並不足採。從而,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之金額,在81萬7,598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0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命上訴人給付,並與張晉瑋等人間負不真正連帶債務,即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3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簡色嬌法官郭慧珊法官林紀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4月3日
書記官葉淑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