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緝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審訴緝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訴緝字第2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丁健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7773號、毒偵字第50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許丁健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3年10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03年度毒偵緝字第206號、毒偵字第369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5年7月11日
9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居所,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7月11日12時20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105年7月11日1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發現許丁健形跡可疑而對其盤查後,當場扣得許丁健丟棄在其所騎乘機車腳踏板上之第一級毒品海品因2包(淨重共0.171公克,驗餘淨重共0.152公克),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業於107年12月17日死亡,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9年8月3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蕙芳
法官陳美芳法官黃政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9月1日
書記官洪光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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