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交簡字第12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12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122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宏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10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梁宏彰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梁宏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16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7年12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本件並無應處最低法定刑,又無刑法第59條規定得減輕之情形,且適用累犯加重規定時,亦無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來酒後肇事導致死傷案件頻傳,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各界週知多年,立法者為呼應社會對於酒駕行為應當重懲之高度共識,近年來屢次修法提高酒駕刑責,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之成年人,且本次為第3度酒駕為警查獲,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更應有相當之認識,並應更加謹慎小心,惟其竟無視於此,猶然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之情況下,無照(經酒駕逕註,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佐)騎車上路,足認其仍心存僥倖,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且未肇事,係騎乘危險性相對較低之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雖為第3度酒駕,然首次酒駕犯行發生於距今甚久之民國94年間之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經論處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尤彥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6月1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胡家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0年6月15日
書記官蕭主恩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1045號被告梁宏彰男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號(萬丹戶
政竹田辦公室)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宏彰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民國107年12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0年3月21日12時許,在高雄市林園區林園夜市小吃店飲用保力達藥酒,酒畢,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6時許,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7時13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巷口因騎乘機車未戴安全帽,經警攔查發現身有酒氣,於同日17時22分許施以檢測,得知梁宏彰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宏彰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中芸派出所酒精濃度測定值報告、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號查詢機車車籍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報表各
1份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2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26日
檢察官尤彥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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