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7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73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雅媛選任辯護人林信宏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9年度審易字第1702號),爰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雅媛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張雅媛與 董雅慧 、 楊雅雯 共同經營販賣「鐵板沙威瑪」之餐點生意,張雅媛於民國109年8月28日5時許,在與董雅慧、楊雅雯共同居住之高雄市○○區○○○路○○○號5樓之2住所,見董雅慧將向當鋪商借而欲供作上開餐點生意使用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8,000元放置在住所客廳辦公桌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竊取現金38,000元得手後離去。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張雅媛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警卷第1至5頁、本院審易卷第67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董雅慧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人楊雅雯警詢中之證述可佐(警卷第6至13頁、偵卷第13至14頁),及109年9月8日和解書、現場照片8張及楊雅雯所有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翻拍照片1張在卷可參(警卷第25至33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為本案認定事實之基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以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前提,換言之,必行為人先合法持有他人之物,而於持有狀態繼續中,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始可。如其之持有,係出於非法方法,並非合法持有,則應視其方法為何,而分別成立詐欺、竊盜、搶奪或強盜罪,無成立侵占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05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上開款項是我陪告訴人去借的,借款人是告訴人,告訴人借該筆款項回來並沒有交給我,是直接放在桌上等語(本院卷第67至6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董雅慧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該筆款項是我向當鋪借來的,109年8月28日凌晨3、4點還放在辦公的桌上,我起床後發現凌晨放在客廳辦公桌上的38,000元不見等語(警卷第6至8頁、偵卷第14頁)相符,並有現場照片可參(警卷第26、27頁)。
又依卷內帳簿內容(警卷第28至31頁),尚無記載上開款項,堪認被告拿走之該筆款項乃告訴人借款後放在上址住處客廳辦公桌上,仍由告訴人管領、持有中,且被告雖係負責叫貨、付款、記帳等工作,惟告訴人並未將現金交付予被告保管,難認被告已持有上開現金而有管領支配關係。至證人楊雅雯雖於警詢中證稱:我在109年8月28日凌晨5時許要出門時有看到公款還放在辦公桌那邊,被告跟在我後面準備出門,我問被告要去哪,被告告訴我要將放在辦公桌上的公款用的銀行帳戶內等語(警卷第11頁),然被告向證人楊雅雯宣稱要將上開公款存入公用銀行帳戶等語,僅係為掩飾其行為之說詞,惟證人楊雅雯亦未將該筆款項交給被告保管,尚不能以被告曾對楊雅雯如此表示,即認為被告已經持有上開款項。故被告於不法取得上開現金前,並未持有上開現金,依前揭說明,應屬竊盜行為而不得謂侵占(或業務侵占)。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容有未洽,惟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並經本院告知此部分罪名,對被告防禦權並無妨礙,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四、爰審酌被告不知以己力合法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衡以被告與告訴人董雅慧成立調解,同意賠償告訴人董雅慧6,6000元,且已全部履行完畢,有本院刑事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刑事陳報狀、本院109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535號調解筆錄(本院審易卷第101、109至
113頁)在卷可佐,堪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且已知所悔悟,並積極彌補犯罪所生損害;復考量被告犯罪情節、所生損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品行及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刑標準,以資警惕。
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尚可,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緩刑要件,其因一時失慮而觸犯刑章,且於犯後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已賠償告訴人完畢一情,業如前述,堪認被告犯後已認真致力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而可認有真心悔過,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
六、沒收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2.查本件被告竊得現金38,000元,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考量被告與告訴人董雅慧成立調解,並已賠償告訴人66,000元,業如前述,該賠償金額已超過其犯罪所得,參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之立法意旨,並衡以被告賠償予告訴人之金額已超過被告之犯罪所得,告訴人之求償權已獲滿足,故若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則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七、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婷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0年6月1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洪毓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0年6月15日
書記官鄭永媚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