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度原簡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原簡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原簡字第3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睿騰選任辯護人簡旭成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64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08年度原易字第232號),經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潘睿騰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潘睿騰可預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要求提供金融帳戶,提供後將因無法控管而遭任意使用以致幫助他人為財產犯罪之事實發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年3月間某日,在花蓮縣光復鄉某統一便利商店門市,將其所申辦臺灣銀行新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寄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將其臺銀帳戶提款卡之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而將其臺銀帳戶供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一)於108年4月29日17時12分許,致電 林郁真 佯稱網路購物交易方式有誤,須至AT
M解除扣款,林郁真因而陷於錯誤,分別於同日18時15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2萬9910元、於18時46分許存款2萬9980元至臺銀帳戶;(二)於108年4月29日20時31分許,致電 薛文皓 佯稱網路購物訂單作業疏失,須至ATM解除設定,薛文皓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21時43分許轉帳2萬9985元至臺銀帳戶,嗣均遭詐欺提團成員提領。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郁真、薛文皓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79頁至第80頁、第101頁至第103頁),且有臺銀帳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表、交易明細收據、告訴人林郁真存摺影本、交易明細截圖附卷可佐(見警卷第49頁、第85頁至第87頁、第91頁、第131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將其所有臺銀帳戶交付與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以供詐騙告訴人匯款之用,而為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交付帳戶之幫助行為,使詐欺集團對告訴人2人犯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幫助他人犯上開詐欺取財之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因自己有資金需求,向來路不明之人辦理貸款,且因認為自己不會有金錢上之損失,即容任自己之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忽視其他人可能因此受有金錢上損害及求償困難之風險,紊亂金融帳戶使用之安定,助長詐欺風行,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且有意與告訴人2人調解,因告訴人2人無意願而未能成立,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2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5頁、第79頁),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餐飲業、月收入約2萬5000元、家庭經濟狀況尚可、仍須撫養父母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64頁),量處如主文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芳怡、黃曉玲提起公訴,檢察官江昂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2月1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夢萱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華民國109年2月15日
書記官廖翊含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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