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2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2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267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98年度簡字第1347號中華民國98年8月28日刑事簡易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緝字第261號、98年度偵字第53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如原審判決所附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上訴人即被告之上訴意旨為:伊係看報紙應徵司機工作,受騙始交付帳戶資料,並無幫助詐欺之意思云云。
三、惟查,被告雖辯稱:伊前往應徵司機工作云云,然其迄未提出該公司之名稱、地址、負責人之真實姓名以供查證,此與一般應徵者至少知悉公司、負責人等基本資料之情形迴不相同;次查,被告係台北縣板橋市○○○○路口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予一不詳男子等情,業據其供承明白(本院卷第19頁)。其若係應徵工作何以未前往該公司行號面試,並填寫個人基本資料,卻在路口任意交付帳戶資料予不相識之人,殊有違常情;況應徵工作根本不必提供個人帳戶、提款卡等資料,此為一般之常識,被告竟謂係為應徵工作而提供該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云云,實與常理相違。被告雖又辯稱:伊提供該資料,故公司可將每日薪水匯入該帳戶云云,然被告何不直接告以其帳號?其顯無提供個人帳號資料之必要!是被告上開所辯,顯為臨訟編撰之詞,殊無可採。綜合上述,本件依一般經驗法則觀之,被告顯非為應徵工作始將上開帳戶資料交他人,已無疑義。又現今無論平面或電子媒體一再報導詐欺集團屢以人頭帳號作為詐財工具,而一般人本於生活經驗及認識,在客觀上當可預見將帳號、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陌生之第三人,該人可能利用該帳號遂行其詐財行為,而被告為成年人,受有高等教育,以其知識及社會經驗,應可預見該人取得該帳號等資料將持以之作為詐欺犯罪之用,被告竟仍提供予他人使用,顯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至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四、原審以本件事證明確,予以論罪,固非無見,惟原判決既認被告所犯幫助詐欺罪,應科以拘役刑,然拘役刑最高度為59日,而原判決依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度後,仍量處拘役最高度59日,於法即有未合(事實上未予減輕刑責),上訴理由未指摘此部分,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加以撤銷。爰審酌被告 素行 、竟將金融卡資料交予犯罪者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增加司法機關查緝困難,並助長詐欺集團氣焰,擾亂社會秩序,造成被害人財產上之損失及其犯後態度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資力、收入、社會地位及犯罪情節各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國永
法官翁世容法官劉怡孜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書記官史安琪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