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44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搶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四二五號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吳炳輝律師上訴人即被告乙○○被告丙○○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搶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二四號,起訴案號: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三九七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即被告甲○○、乙○○二人加重搶奪犯行,均罪證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此部分所為科刑之判決,改判仍均論處甲○○、乙○○結夥三人以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罪刑,復以不能證明被告丙○○犯罪,因而維持第一審判決關於丙○○部分所為無罪之諭知,駁回檢察官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均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或應為無罪之心證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又第三審為法律審,應依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基礎,據以判斷第二審判決是否違背法令。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甲○○、乙○○二人受丁○○之託,未忠實執行職務,竟結夥三人搶奪其本票,惡性非輕,原判決僅量處甲○○有期徒刑一年六月,減為有期徒刑九月,量處乙○○有期徒刑一年,減為有期徒刑六月,顯有輕縱。㈡、丙○○於案發前二日曾與 林國防 (業經第一審判處罪刑確定)、 林家祥 (經第一審判處罪刑,上訴後撤回上訴而告確定)找過丁○○,故丙○○辯稱其不知情,實難信服。如丙○○確不知情,何以先行離開現場,另依卷附通訊監察譯文所載,甲○○提及安排一個不認識之人前往,丙○○亦確實前往現場,雖其未於林家祥下手搶奪時在場而走出屋外,但 林國防同 亦走出屋外,仍遭第一審認定有罪,原審何以未認定丙○○有罪,原判決此部分採證與第一審關於林國防部分之採證顯然矛盾,難認適法。甲○○上訴意旨略謂:㈠、原判決僅以 王指眉 (經第一審判處罪刑,上訴後撤回上訴而告確定)在場誘丁○○提出本票,即認甲○○犯結夥三人以上搶奪罪,尚嫌率斷,另原審對甲○○有無結夥三人以上犯罪之動機及犯後利益有無分配等情未加調查,就林家祥及丁○○之證詞不一未予審酌,說明其認定之理由,均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㈡、嘉義縣警察局刑警大隊之通訊監察譯文及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通訊監察書之監聽對象係 林國文 而非甲○○,自無證據能力,審判期日審判長調查證據時未依法提示,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原判決未於理由內記載該證據之採用是否符合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原則,應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乙○○上訴意旨略稱:其未至現場,更不知本案之實際內容,嗣經警通知其前往應詢始知上情,自不得因監聽電話內容即論處其罪刑,其僅係被動配合演戲,既無犯罪動機,亦無何黑道弟兄各云云。惟查:㈠、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理則上當然存在之法則,又已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資為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甲○○、乙○○有其事實欄所載結夥三人而加重搶奪之犯行,係分別依甲○○、乙○○之陳述,證人林國文、丁○○、陳君儀、 何志賢 之證詞,卷附通訊監察譯文等證據資料,逐一詳加論斷指駁說明,已載於理由欄貳。特就甲○○、乙○○二人如何參與謀議,敘明其認定之依據。另就檢察官所舉證據,如何不足以證明丙○○有結夥三人以上搶奪之犯行,因認第一審判決就丙○○所為無罪之諭知,並無不合,應予維持,已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所為論斷,核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情事,其取捨判斷,亦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或論理法則。甲○○上訴意旨㈠及檢察官上訴意旨㈡執以指摘,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均不相適合。㈡、甲○○於原審未曾爭執嘉義縣警察局刑警大隊之通訊監察譯文及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通訊監察書之證據能力而聲請調查證據,於原審審判期日調查證據完畢開始辯論前,審判長確實依法朗讀、提示通訊監察譯文等資料並告以要旨,詢問甲○○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甲○○答稱「沒有」,有審判筆錄載明可稽,而本院為法律審,甲○○上訴本院方以此爭執,自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之合法上訴第三審理由。㈢、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復已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又未逾越法定刑度,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就甲○○、乙○○二人犯罪情節,已在事實欄明白認定,於理由內詳加論斷,在法定刑範圍內,量處甲○○有期徒刑一年六月,減為有期徒刑九月,量處乙○○有期徒刑一年,減為有期徒刑六月,自無違法情事。檢察官上訴意旨㈠,難認為得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㈣、檢察官上訴意旨㈡引用林國防之有罪判決為據,但因與丙○○之情節有別,基於個案拘束原則,要不得比附援引而執為原判決關於丙○○部分有違背法令之論據。至乙○○上訴意旨及甲○○、檢察官其餘上訴意旨,對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未依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徒憑片面主觀意見,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經調查說明事項,任指為違法,且重為單純事實上之爭論,均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要件。依上揭說明,檢察官及甲○○、乙○○二人之上訴俱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八月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張淳淙
法官劉介民法官蔡彩貞法官林俊益法官魏新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八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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