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壢保險小字第173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張嘉琪
被 告 林子恩
訴訟代理人 陳銘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玖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854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
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5,991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40頁反面),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依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月13日16時22分許,騎乘車
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告車輛),行經桃園市
○○區○○路○段與中正路4段286巷口時,因未注意車前
狀況,不慎撞擊斯時停等在該巷口之訴外人 林國君 駕駛其所
有、原告承保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致系爭車輛車頭左前方受損(下稱系爭車禍事故)。
系爭車輛進廠維修費用為15,991元(零件費用為19,400元、
折舊後為6,537元,工資為9,454元),原告已依約賠付被
保險人,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為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991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車禍地點是在T字路口,被告車輛要直行,林國
君停在黃色網狀線上要左轉,明顯未禮讓被告車輛通行,所
以林國君亦有過失等語,資以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原告主張林國君與被告於上開時地發生系爭車禍事故等情,
有桃園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車損照片、估價單、發票、林國君之行照各
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6至9頁),本院並依職權向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調取本件事故相關卷宗(見本院卷第12
至23頁)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
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汽車、機車或
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
,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
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2項、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
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被告車輛,因未注意
車前狀況而擦撞在巷口停等之系爭車輛等情,為被告所否
認,辯稱係系爭車輛停在黃色網狀線上,明顯未禮讓直行
車等語。經查,肇事地點為T字路口,該路口劃有黃色網
狀線,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
)。被告於警詢時稱其騎車在中正路上,由中壢往觀音方
向直行行駛在外側車道,到達事故地點時,需拿前置箱的
物品時發現系爭車輛在其右前方,其就剎車但剎車不及就
發生碰撞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而林國君則稱其開車
在中正路286巷上到達事故地點時要左轉,當其停等等候
通行時,看到被告從左側往其方向直行後就發生碰撞等語
(見本院卷第22頁),可知系爭車輛在被告車輛行經肇事
地點前即已停等在該巷口,被告直行經過時為拿取前方置
物箱之物品,而與系爭車輛發生擦撞,被告顯有未注意車
前狀況之情事;本院並當庭勘驗事故發生時系爭車輛之行
車紀錄器錄影檔,勘驗結果顯示:「第35-40秒,原告車
輛直行,車頭壓於黃網狀線上。第41-57秒,原告車輛停
於路口等紅綠燈。第58秒,被告車輛從畫面左側、原告車
輛前方出現,向前直行。」等情,有勘驗筆錄1份可參(
見本院卷第41頁),可知系爭車輛在肇事巷口前停等欲左
轉,斯時前方直行車輛往來順暢,被告車輛直行經過系爭
車輛之際,車輛右側擦撞到系爭車輛車前方,是互核交觀
上開事證,足認被告在行經肇事地點時疏未注意前方車輛
狀況,方肇生系爭車禍事故,其自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
賠償責任。
(三)被告另辯稱系爭車輛停放在黃色網狀線上,且未禮讓直行
車先行等語,按網狀線,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禁止在設置
本標線之範圍內臨時停車,防止交通阻塞,道路交通標誌
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道路劃設
網狀線是為避免汽機車在網狀線範圍內臨時停車,防免附
近交通阻塞,以俾暢通,而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當時林
國君係在巷口停等紅綠燈,並非於標線範圍內臨時停車,
且車身僅5分之1壓在網狀線內,其停等位置應不至於阻
礙前方交通,難認違反前揭設置規則,又前方道路之車輛
均順暢執行,直至被告為拿取機車前方置物箱物品,疏未
注意右方待轉之系爭車輛方撞擊系爭車輛,被告自應就系
爭車禍事故負全責。再被告所辯警方道路交通事故報告表
初步分析研判林國君未依規定讓車,然前揭交通事故報告
表上之初步分析研判並不拘束本院,本院仍應就本件卷證
資料、兩造攻防及經驗、論理法則,客觀判斷本件肇事因
素及責任歸屬,是被告上開所辯,並非可採。
(四)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
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所謂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且應以必
要者為限。經查,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28,854元,其中
零件費用為19,400元、工資費用為9,454元等情,有系爭
車輛估價單及發票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7頁反面、第
8頁),經核與系爭車輛遭受撞擊之部位大致相符,而原
告既係以新零件替代舊零件,自應就零件費用計算並扣除
折舊,始屬公平。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
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
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
之九之計算方法,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
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
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
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
爭車輛係於106年9月出廠,有行照1份在卷可證(見本
院卷第9頁),迄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日即109年1月13日
,已使用2年5個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
為6,536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加計工資9,454元,是
系爭車輛維修費用以15,990元(計算式:6,536元+9,45
4元=15,990元)為必要,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應屬無
據,無從准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
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損害賠償債務
屬無確定期限,起訴狀繕本於110年2月20日送達被告,有
本院送達證書1份可佐(見本院卷第26頁),是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自民事起訴狀送達翌日起即110年2月2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15,9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
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爰依職權
就被告敗訴部分為假執行之宣告。
八、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舉證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
書記官張芝寧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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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19,400×0.369=7,159
第1年折舊後價值19,400-7,159=12,241
第2年折舊值12,241×0.369=4,517
第2年折舊後價值12,241-4,517=7,724
第3年折舊值7,724×0.369×(5/12)=1,188
第3年折舊後價值7,724-1,188=6,536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