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壢小字第437號
原告 盧侑誠
被告 林文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下列理由要領外,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承包他人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裝修工程,嗣被告於民國110年9月14日委託原告從事系爭房屋之油漆工程,並約定報酬為新臺幣(下同)5萬5,000元(下稱系爭契約),詎原告施工完成後,被告僅支付原告3萬5,000元,尚積欠原告工程尾款2萬元,屢經原告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兩造LINE對話紀錄、錄影光碟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然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可採。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9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張季容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