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3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349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玉里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黃姿穎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玉里分站99年7月16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北監玉裁字第裁45-P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黃姿穎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及應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黃姿穎(下稱異議人)前於民國98年4月17日因駕車拒絕酒精濃度測試違規,前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裁處罰鍰及吊銷汽車駕駛執照,3年內禁止考領(民國98年9月22日至101年9月21日)。嗣於99年6月6日17時5分許,又於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花蓮縣○里鎮○○路○○○號前,為警尾隨見異議人突將車輛停滯於快車道上而予攔停盤查,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4毫克而製單舉發。
案移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違規事實明確,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0元,自99年7月16日(裁決日)起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99年6月6日在部落幫忙里長選舉拉票,舉發當時係競選總部內與他人聊天,當日雖有飲酒但並未開車亦不在車內,並無酒後駕駛之違規行為,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者,不得駕車;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又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於汽車駕駛人係無駕駛執照駕車者,在所規定最長吊扣期間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67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本件異議人於上開時、地,有酒後駕駛之違規行為,經警
測得酒精濃度為0.94MG/L等情,為異議人所自承,並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警交字第P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稽,且經本院依職權當庭勘驗取締當時之錄影光碟,並調取本院99年度玉交簡字第133號案件全卷查核無訛,自堪認定。
㈡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
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究其立法目的,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秩序,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本件異議人所為酒後駕車之交通違規行為,因同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而為警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後,經本院以99年度玉交簡字第133號判處拘役65日確定等情,有本院99年度玉交簡字第133號案件全卷可稽。是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異議人既因同一酒後駕車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其中刑事責任部分並經法院判處拘役65日,基於「一事不二罰」之原則,自不得再予裁處罰鍰之行政罰。從而,原處分機關逕裁處異議人罰鍰60,000元部分,自難謂適法。
㈢又異議人前已因酒後駕駛拒絕酒精濃度測試,而為交通部
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於98年9月22日裁處罰鍰6萬元,並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禁止考領(自98年9月22日至101年9月21日)等情,有該站99年8月6日北監花四字第0990008361號函及所附裁決書、執行單在卷可稽。是本件被告又再次酒後駕駛,已係無照駕駛之情形而無從吊扣駕駛執照,自應依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第6項規定,在原應吊扣駕駛執照1年之期間,禁止考領駕駛執照,此部分與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均係預防將來再犯危險之管制罰,與罰鍰處分之行政秩序罰性質有別,不生一事不二罰之問題,原處分予以裁處,自無不當。惟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既有違誤,異議人聲明異議即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並改諭知裁罰如主文第
2項所示,以期適法。至異議人本件禁止考領駕駛執照之期間與異議人前已禁止考領駕駛執照之期間如何競合適用,係原處分機關執行之問題,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於前開時、地,有酒後駕駛之違規事實,為異議人所不爭執。異議人上揭違規行為,所涉刑事部分既經本院判決確定,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重複裁處異議人罰鍰60,000元,即有違誤,至原處分關於禁止考領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於法並無違誤,惟異議人既係一違規行為,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並改諭知裁罰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資適法。
中華民國99年12月22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恒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2月22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