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簡上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簡上字第8號上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虎尾簡易庭99年度虎簡字第6號中華民國99年1月15日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毒偵字第143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事實及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於民國97年10月7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而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於同日以97年度毒偵字第653、10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被告甲○○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10月21日上午9時許,在雲林縣元長鄉往西庄方向之產業道路,以將海洛因摻水注入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
1次。嗣於同日15時32分許,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通知到場採尿送驗後,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
二、按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5、被告死亡者。又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甲○○於檢察官99年1月5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前之99年1月3日死亡,此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1月5日乙○家倫98毒偵1431字第262號函及其上所蓋本院收文章、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表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12頁),是本案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前,被告業已死亡,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原審即本院虎尾簡易庭未注意及此,仍就被告為實體諭知罪刑之判決,有所不當,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5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2月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吳福森
法官王素珍法官吳錦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謝璧卉中華民國99年2月9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