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5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518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俊賢被告郭俊銘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115號),被告二人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郭俊賢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郭俊銘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郭俊賢前科紀錄:
(一)郭俊賢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3年9月9日以93年度訴字第2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二)郭俊賢復因恐嚇等案件,經本院於93年10月15日以93年度訴字第7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
(三)上開(一)、(二)兩案經本院於94年5月24日以94年度聲字第62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
(四)郭俊賢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4年5月25日以94年度訴字第67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
(五)郭俊賢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4年7月22日以94年度易字第10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
(六)上開(四)、(五)兩案經本院於96年9月4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491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
(七)上開(三)、(六)之有期徒刑接續執行,嗣郭俊賢於97年1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98年2月22日假釋期滿,所餘刑期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成立累犯)。
二、郭俊銘前科紀錄:
(一)郭俊銘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4年9月12日以94年度易字第169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二)郭俊銘復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10月3日以94年度訴字第221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確定。
(三)郭俊銘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5年1月23日以94年度玉簡字第8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四)郭俊銘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於95年5月22日以95年度東簡字第19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五)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於96年7月16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77號裁定就上開(一)(二)(三)三案件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而就上開(四)案件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兩者接續執行,嗣郭俊銘於96年8月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成立累犯)。
三、本案犯罪事實:
(一)郭俊賢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於99年1月23日下午5時20分左右,在 羅偉福 所管領位於花蓮縣○里鎮○○路○段○○號之夾娃娃機商店,持黏在鐵線上之10元硬幣,伸入夾娃娃機之投幣口,使該收費設備之計數感應器接受10元硬幣已投入之指令,而對於收費與否之辨識陷於錯誤,誤以為操作之人有投入10元硬幣,以此免投幣之不正方法取得夾娃娃機內之打火機5個,並因此損壞夾娃娃機之計數感應器6臺,足生損害於羅偉福之管領權。
斯時,羅偉福前往上開商店巡視而目睹發生過程,因而查悉上情。
(二)郭俊銘為郭俊賢之弟,其聽聞郭俊賢與羅偉福在上開商店內發生衝突後,基於傷害之犯意,於同日下午5時27分左右,持其母親衣櫃內之鐵棒前往上開商店,以該鐵棍毆打羅偉福,造成羅偉福受有左耳後及左大拇指撕裂傷各1公分、後腦、左手、左前臂及背部挫傷之傷害。
四、案經被害人羅偉福訴由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查被告郭俊賢、郭俊銘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二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二人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事實三(一),業據被告郭俊賢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羅偉福於警詢時及偵訊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且有現場照片8張附卷可稽,足徵被告郭俊賢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又上開事實三(二),業據被告郭俊銘於警詢時、偵訊中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時及偵訊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且有玉里榮民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鐵棍照片2張及告訴人受傷照片2張附卷可稽,足徵被告郭俊銘之自白亦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郭俊賢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及同法第339條之1第1項之利用收費設備詐欺取財罪。至被告郭俊銘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郭俊賢以一行為同時觸上開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論處。被告二人有如上開所示之科刑及執行紀錄,其等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二人素行不佳(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而被告郭俊賢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告訴人管領之財物,並造成告訴人所管領機器之損壞,手段顯不可取,至被告郭俊銘雖為迴護兄長,然竟持鐵棒毆打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傷,手段亦不可取,又被告二人未能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惟犯後均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郭俊銘供犯本案之鐵棍非其所有,業經其供述在卷,而被告郭俊賢所持供犯本案之鐵線及10元硬幣,均未扣案,為避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54條、第339條之1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2月2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曹庭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12月22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