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竊佔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5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521號、第506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99年度易字第38號),本院認為宜依簡易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乙○○明知坐落雲林縣○○鄉○○段467之5地號之土地(下稱本案土地),係中華民國所有,由行政院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下稱國有財產局)所管領之土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未經國有財產局之同意,於民國91年1月間某日起,在該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③斜線部分、面積1,635平方公尺之土地上,種植香蕉樹、柳丁樹等農作物而竊佔該地,嗣於98年7月4日經人檢舉而查獲上情。
貳、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本件除證據增加引用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及告訴代理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外,其餘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叁、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按,素行堪稱良善,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犯後業與告訴人國有財產局達成和解,同意於99年2月25日前移除地上作物,返還本案土地與告訴人,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有任何犯罪紀錄,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觸犯刑責,犯後已知悔悟,告訴人亦已表示不再追究,本院因認其經此罪刑宣告之教訓後,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肆、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
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伍、本案上開所宣告之刑係經檢察官與被告協商之結果,向法院所為之求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2月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楊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雪招中華民國99年2月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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