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0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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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30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306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審理(97年度附民字第158號),本院於民國98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訴外人 吳欣和 因同為臺北市南港區慈濟功德會會員而相識,明知吳欣和為伊之配偶,竟基於與吳欣和相姦之概括犯意,自民國94年5月8日起至95年10月18日止,連續多次在臺北縣新店市○○路某汽車旅館、臺北市○○區○○路○號吳欣和經營之「吃得飽牛肉麵」店地下室、臺北市○○區○○街○○巷○○號4樓吳欣和住處及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上(最後1次車子停放在臺北市○○○路捷運站停車位上)等處,與吳欣和相姦,致伊身心嚴重受創,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訴請被告賠償伊所受之精神上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若非伊主動告知原告此事,伊與吳欣和恐怕尚在交往,且100萬之賠償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吳欣和為原告之配偶。
㈡被告知悉吳欣和為有配偶之人。
㈢被告自94年5月8日起至95年10月18日止,連續多次在臺北縣
新店市○○路某汽車旅館、臺北市○○區○○路○號吳欣和經營之「吃得飽牛肉麵」店地下室、臺北市○○區○○街○○巷○○號4樓吳欣和住處及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上(最後1次車子停放在臺北市○○○路捷運站停車位上)等處,與吳欣和相姦。
㈣被告之相姦行為,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23號
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確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因被告與伊配偶吳欣和相姦,應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賠償伊所受之精神上損害100萬元等情,被告雖不否認有與吳欣和相姦,惟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即為:被告與原告之夫吳欣和相姦,應賠償原告多少慰撫金?茲敘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與原告之配偶吳欣和相姦,足以破壞原告與吳欣和間之夫妻生活,以及原告之家庭幸福,係不法侵害原告基於婚姻關係而享有之身分法益,衡其情節應屬重大,原告主張其精神受有相當之痛苦,核與常情相符,應堪採信。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洵屬有據。
㈡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爰審酌原告為00年00月00日出生,高職畢業,與吳欣和育有2名子女,並與其共同經營「吃得飽牛肉麵」店,平均共同收入每月約10萬元,名下無不動產或大筆存款(本院卷第26頁反面);而被告則為00年00月00日出生,高中肄業,已婚育有1名子女,目前任職於東森房屋仲介,名下無不動產或大筆存款;被告與吳欣和通姦行為之次數及持續之期間,非但對原告之婚姻關係及家庭之圓滿造成相當程度之破壞,亦使原告之生活秩序大受影響,所受精神痛苦非輕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於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之範圍內,尚屬公允。
㈢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於
訴請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付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正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核其勝訴部分,係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其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6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1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國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4月15日
書記官周玉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