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聲字第55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司聲字第5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聲字第557號聲請人 胡順翔 相對人 張竹郎
張竹成 洪龍堂 李銀色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張竹郎、張竹成及李銀色各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仟貳佰零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洪龍堂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貳仟參佰零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060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價金分配比例(即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於第一審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20,064元、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16,405元、謄本費135元,合計136,604元。又本院於110年4月23日通知相對人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相對人迄未提出,本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相對人嗣後仍得另行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查相對人張竹郎、張竹成、李銀色及洪龍堂之應有部分依序為333分之20、333分之20、333分之20及333分之30,依序應負擔之裁判費為8,204元、8,204元、8,204元及12,307元(元以下均四捨五入)。是以,相對人張竹郎、張竹成、李銀色及洪龍堂各應賠償聲請人所繳納之裁判費依序確定為8,204元、8,204元、8,204元及12,307元,並均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華民國110年5月17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劉瑞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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