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花簡字第5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花簡字第526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安鄉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4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安鄉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另就補充及更正如下:
(一)徐安鄉前於民國95年間因放火燒燬建物、妨害公務、毀損等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52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4月、3月,並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7月確定,於98年
9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9年4月1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一)再於99年間因酒後駕車觸犯公共危險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3675號判處罰金新臺幣8萬元確定;(二)又於99年間因酒後駕車觸犯公共危險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409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三)復於100年間因酒後駕車觸犯公共危險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1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四)又於100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花簡字第906號判處拘役40日確定。上開
(二)、(三)案件之宣告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90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與前揭
(一)、(四)所示案件之宣告刑接續執行,於101年2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期徒刑執行部分自100年7月10日起至100年11月18日止<此部分於本件構成累犯>;罰金易服勞役部分自100年11月19日起至101年1月27日止;拘役執行部分自101年1月28日起至101年2月26日止)。
(二)犯罪事實更正:
1.第18行「因見少年A1(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更正為「因見少年A(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少年A)」。
2.第23行「嗣經富士國小總務主任 劉育文 、校工 游發榮 現場目擊上情而以現行犯逮捕徐安鄉並旋報警追查」更正為「嗣經富世國小總務主任劉育文、校工游發榮現場目擊上情而以現行犯逮捕徐安鄉並旋報警追查」。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有如前開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行為時為已滿20歲之成年人,告訴人即被害人A則為滿12歲之少年,有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傷害案件被害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紙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5頁、密封在警卷所附之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封套),揆諸上開規定,被告對告訴人為本件傷害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加重之,又此為刑法分則之加重而屬另一犯罪型態,檢察官就此部分傷害行為,漏未敘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所規定之前開刑法分則加重事由,尚有誤會,惟因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乃依刑事訴訟法第30
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並不相識,亦無恩怨,其卻僅因告訴人不願附合跟隨其至他處之要求,竟心生不滿並起意徒手毆打告訴人成傷,不僅造成告訴人恐懼不安,亦危害校園安全甚鉅,又其在有目擊證人作證之情形,卻依然否認犯行,且迄今為止仍未向告訴人致歉並達成和解,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足見被告犯後態度並非良好,惟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尚非嚴重,有卷附之告訴人傷勢照片2張可查(密封在警卷所附之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封套),暨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求刑5月,似嫌過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9月14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施建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9月21日
書記官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