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救字第45號裁定

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1年救字第4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1年度救字第45號聲請人 謝清彥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矯正署綠島監獄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17日本院110年度抗字第13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4號),並聲請訴訟救助,就訴訟救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01條定有明文。次按聲請再審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聲請再審之不變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而聲請人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6條第1項、第2項及第277條第1項第4款分別規定甚明。是聲請人未表明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者,其程序不備,自不合法,其再審之聲請即顯無勝訴之望,則依行政訴訟法第101條但書規定意旨,即無准許訴訟救助之必要,應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
二、聲請人對於本院110年度抗字第3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4號),並聲請訴訟救助。經查,原確定裁定係於民國110年9月30日送達聲請人,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再審之不變期間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扣除在途期間8日,原至110年11月7日屆滿,然因該日適逢星期日,順延至110年11月8日(星期一)止,即告屆滿。聲請人遲至111年3月2日始聲請再審,且其並未表明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亦未舉證證明其聲請再審理由有發生或知悉在後之情事。是依卷證資料形式觀之,聲請人再審之聲請,顯已逾越法定不變期間,自非合法,足見顯無勝訴之望。從而,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結論:聲請無理由。中華民國111年7月1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孫國禎
法官孫奇芳法官林韋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7月1日
書記官陳嬿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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