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7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72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美珠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余美珠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依執行檢察官之指示,前往醫療機構及心理諮商機構完成精神治療及心理輔導之適當處遇措施。
事實
一、余美珠係桃園市○○區○○○路○○巷○○號2樓房屋之住戶,因罹患癌症及憂鬱症萌生自殺念頭,明知上開房屋為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且在上開住宅點火引燃易燃物,勢將助長火勢蔓延燃燒整棟住宅及附近住戶,竟仍基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犯意,於民國109年9月25日下午1時10分前某時,在本案住宅主臥室浴廁內放置睡袋,並持裝有汽油之保特瓶1只,以自備打火機點燃其所有之裝有汽油保特瓶及睡袋引發火災之方式,欲燒燬上開住處建築物,藉此遂其自戕目的,幸經鄰居立即通報消防隊到場處理,警消撲救得宜,始未損及本案住宅之主要結構及效用,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㈠、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余美珠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或未對於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卷㈠第35頁、卷㈡第22至25頁),而視為同意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均具證據能力。
㈡、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本院復於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余美珠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27至128頁、本院卷㈠第34頁、卷㈡第26頁),核與證人即被告之配偶 陳招財 、證人即被告之女 陳凱玲 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13至19頁)相符,復有被告之診斷證明書、領藥記錄桃園市政府消防局0000000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檔案編號:I20I25N1)、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摘要、火災現場勘查紀錄及原因研判、桃園市政府消防局坪頂分隊火災出動觀察記錄、桃園市政府消防局談話筆錄、桃園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證物鑑定報告、火災現場位置圖、平面圖、證物採樣位置圖及相片拍攝位置圖、桃園市政府消防局現場照片(偵卷第21、23至29、31、35至43、47至57、
59、61至65、67、69至81、83至109頁),並有燃燒殘餘物
1件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73條第1項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自係指供人居住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之整體而言,應包括墻垣及其內所有設備、傢俱等一切物品,故一個放火行為,若同時燒燬住宅、建築物與其內之所有物品,無論該其他物品為他人或自己所有,與同時燒燬數犯罪客體之情形不同,均不另成立刑法第175條第1項或第2項放火燒燬住宅、建築物以外之他人或自己所有物罪;又刑法上之放火罪,其所保護之法益,重在公共安全,故其罪數應以行為之個數定之,一放火行為所燒燬之對象縱有不同,但行為僅一個,而應為整體之觀察,成立單純一罪(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253號、85年度台上字第2608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之放火行為,並未使上開住宅達到喪失效用之程度,雖同時燒燬該處住宅主臥室浴廁物品、磁磚、部分天花板,惟依前揭說明,應屬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且僅成立單純一罪,不另成立刑法第175條放火燒燬住宅以外自己所有物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
㈡、刑之減輕:
1、被告已著手於放火行為之實行,惟並未造成住宅燒燬、喪失效用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2、又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本院審酌被告係罹患癌症及憂鬱症,方購買汽油將之淋在睡袋上點火而為上開犯行,並未使用其他助燃物品助長火勢,與一般故意縱火案件有別,且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所為固有危害他人生命、財產之虞,本不宜輕縱,惟因其所引起之火勢不大,旋由他人撲滅火勢,幸未致任何人員傷亡,且實際受損範圍僅其所有之上開住宅主臥室浴廁物品、磁磚、部分天花板,損害尚非至鉅,又被告因本案行為,自身亦受有頭部、背部及四肢二度至三度燒傷,佔總表面積30%、吸入性灼傷、急性呼吸衰竭之傷勢(見偵卷第21頁),衡酌其情節,不無情輕法重情形,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本院認為如處以法定最輕刑有期徒刑7年,並依其為未遂犯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殊嫌過重,其犯罪之情狀非無不可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因憂鬱症,即選擇現供人使用之上開住宅縱火,雖幸未造成該住宅燒燬之結果,惟對於該住宅內住戶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仍造成相當之風險,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罹有癌症、憂鬱症之生活及身心狀況,及其於本院審理時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已婚等家庭狀況(見本院卷㈡第27頁),暨其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緩刑之宣告: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附卷可查,並考量本案被告一時失慮誤觸刑典,固非可取,然其犯後已坦承上開犯行,足見其確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教訓後應當知所誡惕;又被告係健康身心影響,方致一時心情低落即以放火方式欲自戕等情,業據被告之配偶及女兒陳述在前,並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㈡第29頁),如立即強予自由刑之制裁,恐不能根本消除其犯罪原因,當務之急應係施以適當治療,提升其情緒管控能力、改善其行為之因應模式,故本院認對於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勵自新。又為督促被告提升情緒管控能力,避免其重蹈覆轍,參酌被告自陳其持續至精神科就診,且有每天服藥等情(見本院卷㈡第22頁),足認被告確實需要接受治療。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6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完成精神治療、心理輔導,至經評估後認無繼續之必要時為止,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至於被告究應如何完成精神治療或心理輔導之處遇措施,則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醫療、心理諮商等機構之設置,以及被告目前固定就醫之院所等因素,妥為指定。另倘被告違反上述緩刑負擔而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指明。
㈤、沒收部分:查未扣案之打火機1個及扣案之燃燒殘餘物(即裝有汽油液體之塑膠瓶)1個,固係被告為本案放火犯行所用之物,然該等物品並非違禁物,且易於取得,尚無藉由剝奪所有以預防並遏止犯罪之沒收必要,爰皆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6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秀晴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翎樵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1月9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游紅桃
法官林蕙芳法官鄧瑋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崇容中華民國110年11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