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壢簡字第10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壢簡字第10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壢簡字第108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紹樑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05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紹樑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暨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詳如附件),理由並說明如下:
(一)、按恐嚇罪之判斷重點,實係在於被告之行為是否足以使
人心生畏懼,致危害安全,至於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亦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基準(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本件被告徐紹樑於民國109年12月16日晚間5時19分許,因不滿告訴人 董麗怡 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00號4樓住處飼養之犬隻持續吠叫,而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予告訴人,並向告訴人恫稱「我要把你家門砸爛喔」,衡酌被告於調查程序時供稱於109年9月間,即持續與告訴人溝通犬隻吠叫乙事,則被告先前即因告訴人飼養之犬隻對告訴人心生不滿,則被告再向告訴人恫稱「我要把你家門砸爛」,告訴人自會恐懼萬分,不以被告究竟有無造成告訴人實害為必要,故被告上開言語在傳達加害告訴人財產之意,帶有恐嚇意味至明,一般人於該情境下面臨該等行為,亦足產生對自己財產安全畏佈之心理,揆諸上揭見解,被告所為惡害通知之行為,確已致告訴人心生畏佈甚明。
(二)、被告雖於本院調查程序時辯稱其當時喝酒又因為狗叫聲
,導致其產生幻聽,其無法控制自己之行為云云,然觀諸卷內之譯文所示,被告不僅向告訴人稱「你聽聽看,你家狗的聲音」,並再稱「再讓我聽到這個聲音,我要把你家門砸爛喔」(見桃園地檢110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第29頁),被告斯時既能知悉狗正在吠叫,亦能威嚇告訴人倘再有該叫聲,其將會砸爛告訴人之家門,顯見被告斯時既能判斷有狗叫聲,且為了不再聽到狗叫聲,而撥打電話恫嚇告訴人,被告上開舉止,自係經過其思索、判斷後而為之,被告空言辯解其於案發當時無法控制自己之行為云云,自不足採。
(三)、是以,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溝通之途
徑解決與告訴人間之住處糾紛,反以加害財產之事恫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怖而生危害於安全,所為實非足取,惟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已無條件達成和解,有本院調查筆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110年度壢簡字第1088號卷第35頁至第36頁),並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職業為自由業(見桃園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0565號卷第9頁)、恐嚇之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三)、緩刑之諭知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110年度壢簡字第1088號卷第13頁),其因年輕識淺、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固非可取,惟審酌被告現正值青年,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當知所警惕,若能將被告之生產力投入社會,甚至進而回饋社會,當較符合刑期無刑所欲達成之目的,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強化法治觀念,導正偏差行為,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審酌被告因欠缺正確法治觀念始為本案犯行,認有令其接受法治教育以預防再犯之必要,是依同條項第8款之規定,另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完成2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期能使被告藉此深切記取教訓,培養正確法治觀念,預防再犯,復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勵自新。
三、沒收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所持以撥打電話之行動電話(含SI
M卡,門號0000000000號),固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然行動電話原係供通話、上網等一般事務之用,屬日常使用之一般用品,既未扣案,又非屬違禁物,縱予沒收或追徵之宣告,其所收之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亦甚微弱,沒收或追徵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符合比例原則並兼顧訴訟經濟,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
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1月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潘曉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宜貞中華民國110年11月10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0565號被告徐紹樑男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紹樑於民國109年12月16日晚間5時19分許,因不滿董麗怡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00號4樓住處飼養之犬隻吠叫,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撥打電話與董麗怡行動電話0000000000,向其恫稱:再讓我聽到這個聲音,我要把你家門砸爛喔,我告訴你等語,以此加害財產之事恐嚇董麗怡,使董麗怡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董麗怡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徐紹樑於警詢時坦承有以上開手機,撥打電話與告訴人董麗怡,並向其陳述再讓我聽到這個聲音,我要把你家門砸爛等情不諱,復有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受信通聯紀錄報表、錄音譯文、監視器畫面及錄音檔案光碟1片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7月19日
檢察官楊挺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7月23日
書記官蔡欣潔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