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審簡字第7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審簡字第73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嘉慶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569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
0年度審訴字第670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楊嘉慶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嘉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所稱「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
利益」,應限於財產上之利益;至所稱「損害他人之利益」,則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有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869號大法庭裁定可參。被告就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意圖為損害告訴人隱私權之非財產上利益,而將告訴人之車輛貸款資訊傳送予他人,依上開最高法院大法庭裁定之意旨,即應以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之違反同法
第2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
㈢爰審酌被告以起訴書所載之方式,將告訴人之車輛貸款資訊
傳送予他人,侵害告訴人之隱私權,所為實應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有和解書1份及本院110年10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考。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及本案對告訴人隱私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念其因短於思慮,致罹本罪,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尚具悔意,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業如前述。堪認被告歷此偵審暨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41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0年11月9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呂曾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楊淨雲中華民國110年11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569號被告楊嘉慶男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
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嘉慶為三菱汽車銷售業務人員,意圖為私下招攬汽車貸款之業務,基於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意,未經 左軒 之同意,於民國109年10月27日某時,在桃園市○鎮區○○路0段
000號,致電不知情之匯豐汽車銷售業務人員 陳清源 (另為不起訴處分),請陳清源查詢左軒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貸款資訊,再利用LINE通訊軟體將上開車輛貸款資訊拍照後傳送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足生損害左軒之隱私權, 嗣左軒 由社群軟體instagram收受上開照片後,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左軒訴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楊嘉慶警詢及偵查之│全部犯罪事實。│││供述││├──┼───────────┼────────────┤│2│證人即告訴人左軒之警詢│全部犯罪事實。│││之證述││├──┼───────────┼────────────┤│3│證人陳清源警詢及偵查之│被告於上揭時間,以客戶辦│││證述│理貸款為由,請證人陳清源││││查詢上揭資料之事實。│├──┼───────────┼────────────┤│3│社群軟體instagram訊│被告將上開資訊傳送給不詳│││息截圖、左軒上開車輛貸│之第三人之事實。│││款資訊截圖││└──┴───────────┴────────────┘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41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5月20日
檢察官吳亞芝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6月1日
書記官黃婷韻所犯法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