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7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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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消債職聲免字第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免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76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秦宏名 代理人 湯偉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經本院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確定後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秦宏名不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又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秦宏名(原名 秦和正秦進財 )因欠金融機構債務,於民國109年2月19日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調解不成立聲請進行債務清理之清算程序,經本院以109年度消債清字第89號裁定自109年9月21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移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10號案件進行清算程序。經查,聲請人名下財產有汽車
0輛(87年出廠)、機車1輛(96年出廠),此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汽機車行照、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在卷可稽(見司消債調卷第32頁,司執消債清卷第98至99頁、第12
8頁),而上開車輛依行政院訂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可認已無殘餘價值,已返還予聲請人,是以債務人名下財產已不敷清償財團費用、財團債務、法律行為經撤銷或契約經終止或解除後所應負之償還義務、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6月內本於勞動契約所積欠之工資,遂依消債條例第129條第1項於110年3月25日以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10號民事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依首揭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規定,法院應審酌債務人是否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經查:㈠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為不免責之事由乙節,本院認定如下:
1.本院109年度消債清字第89號裁定聲請人於109年9月21日下午5時開始清算程序,已如前述。聲請人陳稱現無工作,僅偶爾替友人務農,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6,500元等語,業提出收入切結書以佐(見司消債調卷第35頁),參以聲請人109年度財稅所得資料未記載有薪資所得,且於94年
3月28日自大臺中直轄市小吃業職業工會退保後即無任何投保資料,此有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勞保稅務電子閘門在卷可稽(見司執消債清卷第33頁,消債職聲免卷第95頁),堪認聲請人主張除務農外無其他工作等情應屬實在,另聲請人自109年2月起領有租金補助4,000元、自110年7月起領有老人補助7,759元,此有中華郵政存摺影本在卷可稽(見消債職聲免卷第83至91頁),是聲請人開始清算後之每月可處分所得應為1萬8,25
9元(計算式:6,500元+4,000元+7,759元=1萬8,25
9元),扣除前開清算裁定認定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8,743元(包含加油費2,000元、手機費500元、國民年金494元、健保費749元、房屋租金5,000元,見消債清卷第53頁)後,尚有餘額9,516元(計算式:1萬8,259元-8,743元=9,516元)。
2.再查,聲請人於本院訊問程序中自陳聲請清算前2年間(即
107年2月19日至109年2月18日)為打零工,每月薪資約
5、6,000元等語(見消債職聲免卷第111頁),雖未提出收入切結書以佐,惟查聲請人107、108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均為0,前開期間內亦無勞保投保資料(見司執消債清卷第29至33頁),並無事證足認聲請人於上開期間隱藏其餘薪資收入,是聲請清算前2年可處分所得為14萬4,
000元(計算式:6,000元×24=14萬4,000元)。而聲請清算前2年之支出依前開清算裁定所審認之1萬500元為標準(見消債清卷第53頁),計算之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之必要生活費用應為25萬2,000元(計算式:1萬500元×24=25萬2,000元),從而,本件普通債權人雖未受分配,然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已無餘額(計算式:14萬4,00
0元-25萬2,000元=-10萬8,000元),核與消債條例第
133條要件不符,自不得依該規定為不免責之裁定。㈡就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規定應為不免責之事由乙節,債權人意見及本院認定如下:
1.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請本院命債務人提出聲請清算前2年之所得財產清單及所有金融機構存摺交易明細,以資證明財產所得變動情形等語(見司執消債清卷第21
0頁)。然查本院前於109年9月21日已依職權調取聲請人
107、108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聲請人亦於110年9月24日具狀提出名下中華郵政存摺影本供參(見司執消債清卷第29至31頁,消債職聲免卷第83至93頁),倘債權人認為前開資料與消債條例134條各款事由有何關連,不應僅泛言請本院調查,應另為具體指謫,方屬適當。
2.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債務人未於110年3月24日債權人會議到場,亦未委任代理人到場,致本院訊問債務人收入狀況及領取補助款狀況無法進行,延滯程序,恐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之情形等語(見司執消債清卷第214至215頁)。查聲請人之代理人有出席當日債權人會議,並就名下財產處分方式表達沒有意見等語等節,此有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見司執消債清卷第174至178頁),應無延滯程序之情形,債權人此部分主張,尚屬誤會。
3.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僅略稱:請本院依職權查詢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等語(見司執消債清卷第201至204頁、第208頁、第216至217頁,消債職聲免卷第55頁),其餘債權人則僅泛言不同意聲請人免責,並未提出具體指謫。經查,聲請人於本院
110年10月7日訊問時自承於108年至110年間,有陸續清償真實姓名不詳之女子「 阿真 」約20萬元之債務等語(見消債職聲免卷第112頁)。按明知已有清算之原因,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顯見債務人於其經濟狀況不佳之情形下,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圖利特定債權人,核其所為,或於清算之原因有可歸責性,或有意增加負擔、減少清算財團之財產,均使多數債權人無端受害,自有加以制止之必要,尚不宜使之免責(消債條例第134條第6款立法目的參照),聲請人於開始清算前2年均係打零工,收入已屬於不穩定之情形,為使自身經濟生活得以重建,進而向本院聲請進行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是聲請人明知有清算原因事實,且其財產本應為全體債權人之擔保,並無特別予債權人「阿真」優先清償之義務,卻逕予私下向其為清償,而本件債權人均未受清償,已如前述,上開行為業已侵害其他多數債權人公平受償之利益,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第6款不免責事由,應不免責。且聲請人於前置調解時所提出債權人清冊甚至未將此民間債權人及債權關係如實提列(見司消債調卷第4頁)供本院及債權人會議得加以審酌,其情節難認輕微,應不符合消債條例第135條之規定另得予以免責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之事由,然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6款所規定之不免責事由存在,且其情節非屬輕微,依消債條例第135條免責亦不適當,又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依首揭條文規定,本件債務人應不免責。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1月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許自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0日
書記官吳光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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