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2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24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少鏞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56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余少鏞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
扣案之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結晶壹包(驗餘毛重零點玖陸貳伍公克,含直接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
事實
一、余少鏞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均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先於民國109年11月15日7時至8時許,在桃園市○○區○○○路○段○○○巷○○弄之中原至尊社區1樓,以每公克新臺幣(下同)2,500元至3,000元之價格,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智 」之男子,購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嗣員警執行網路巡邏,以交友軟體SAYHI帳號暱稱「小Mi」上線、發現暱稱「少」、ID:00000000在SAYHI聊天群組「執是太愛你」聊天室中有人主動詢問:「少你再出的」,余少鏞回答:「朋呀」等語,其後員警於該軟體自我介紹中發現余少鏞之LINE通訊軟體ID:gatt103005,遂主動加入並與其攀談,過程中,余少鏞以暱稱「AlexRins」傳送毒品安非他命圖片及價格並稱:「有人跟我說拿35-45」、「今天有需要嗎?」、「我早上拿3000」、「我可以給你看看樣子」、「1個3000」(起訴書誤載為「1個300」)、「我就不抽任何錢或東西」、「妳想要很大顆還是要幫妳敲碎」、「我剛撥下來而已大的有點離譜」等語之販賣毒品訊息,俟雙方約定以每公克3,000元之價格,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遂相約於109年11月15日18時5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1段223巷89弄之中原至尊社區,員警依約前往上開交易地點後,余少鏞則帶同員警進入中原至尊社區中庭後,於交付前揭甲基安非他命之際,為警當場查獲而未遂,並扣得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毛重0.9733公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被告余少鏞、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3頁背面至21頁、第115至115頁背面、本院訴字卷㈠第68至69頁、卷㈡第31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物品收據(偵卷第29至35、37、39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職務報告(偵卷第51至53頁)、被告與喬裝員警LINE對話紀錄截圖12張及翻拍照片1張(偵卷第55至57頁)、被告於
SAYHI交友軟體之個人資料截圖1張(偵卷第61至62頁)、被告交付毒品及員警交付價金之照片各2張(偵卷第63至64頁)等在卷可佐,又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白色結晶1包(驗前毛重0.9733公克),經送鑑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09年12月12日中警分刑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毒品原物檢驗報告(原樣編號\\:DE000-0000)1紙(偵卷第107至108頁)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憑。
㈡、按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嚴加查緝之對象,且販賣毒品罪又係重罪,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查獲之高度風險,與他人從事毒品交易之理,從而,舉凡係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經查,被告所為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業經其供認在卷,且被告自承其欲藉由販賣上開毒品獲利以扣抵債務(見偵卷第21頁),足證被告確有藉販賣毒品之方式謀取利潤,其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要無疑義。
㈢、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對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行銷,進行宣傳、廣告,以招攬買主之情形(例如在網路上或通訊軟體「LINE」群組,發布銷售毒品之訊息以求售),因銷售毒品之型態日新月異,尤以現今網際網路發達,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宣傳販毒之訊息,使毒品之散布更為迅速,依一般社會通念,其惡性已對於販賣毒品罪所要保護整體國民身心健康之法益,形成直接危險,得認開始實行足以與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之實現具有必要關聯性之行為,已達著手販賣階段(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861號裁定參照)。查被告購入毒品後,對不特定人行銷以招攬買主,揆諸前揭說明,已達販賣毒品罪之著手階段。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
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㈡、被告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前因轉讓毒品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11月1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均屬毒品犯罪而犯罪罪質相同,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2、被告已著手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實行,然因員警為辦案而無購毒真意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3、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遂之犯行,前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已自白犯罪,復於檢察官起訴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坦認犯行,有被告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之筆錄在卷可參。依據前揭說明,被告上開犯行,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4、另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以,為此項裁量減輕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謂適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犯行,既已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已與刑法第59條所稱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要件不符,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故辯護人此節所請,尚無足取。
5、被告有前揭刑之加重、減輕事由,爰依法先加後減並遞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身體健全,不思努力進取獲取所需,為圖一己之私利,明知毒品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對社會深具危害,仍欲販賣毒品牟利,助長毒品流通及泛濫,危害社會治安,幸因即時查獲而未遂,方未成實害,被告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欲販賣毒品之數量、警詢中自承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從事網路工程師、已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毛重0.9733公克,因鑑識取用0.0108公克,驗餘含袋毛重0.9625公克),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連同前開毒品沒收銷燬之。至於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鑑析用罄,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文中、詹東祐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翎樵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1月9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游紅桃
法官林蕙芳法官鄧瑋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崇容中華民國110年11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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