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司聲字第1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聲字第163號聲請人 林中君
林中書 林中玉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台北榮民總醫院等損害賠償間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提起追加之訴經本院102年度醫字第11號裁定駁回,聲請人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抗字第998號裁定廢棄,爰依法聲請確定抗告事件訴訟費用等語。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林中君追加其餘聲請人為原告及對相對人 陳亮宇 提起追加之訴,經本院
102年度醫字第11號裁定駁回其追加之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抗字第998號裁定廢棄。惟該裁定未命相對人負擔抗告費用,且上開追加之訴,經本院107年度醫更一字第
1號判決駁回聲請人即原告之訴,並諭知聲請人負擔訴訟費用,而聲請人業於109年6月3日提起上訴,是上開訴訟尚未確定,依前揭規定,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洽,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華民國109年6月1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葉煒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