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苗簡字第64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苗簡字第6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苗簡字第642號原告 陳燕萍 被告 彭偉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萬元,及自民國100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11月1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約定於100年12月15日清償,然屆期被告不為清償,經原告一再催索,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簽發之支票1紙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
474條第1項、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向原告借款15萬元,逾約定期限迄未清償,則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顏苾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李欣容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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