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7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17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六二號上訴人 陳信助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0五年五月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一0五年度上訴字第二二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四年度偵字第一七九六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陳信助有原判決事實欄及其附表(下稱附表)一所載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而緩刑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七十四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亦屬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當事人不得以原審未諭知緩刑遽指為違背法令。原判決已敘明如何依本件電信詐欺之犯罪情節以及上訴人犯罪後之態度等情,認不宜為緩刑宣告之理由(見原判決第八、九頁),洵無違法可指。上訴意旨泛稱其自始坦承犯行,於偵審期間曾遭收押禁見,已深切悔悟,且為家中經濟支柱,並積極提供共犯年籍資料,請給予緩刑云云,無非就原審諭知緩刑與否之職權行使,再事爭辯,任意指為違法,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五年七月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雄
法官吳信銘法官許錦印法官江振義法官王梅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五年七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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