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8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8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86號原告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楊雅婷
陳姸瑀 被告 范揚 採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肆萬陸仟參佰參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柒拾柒萬貳仟貳佰柒拾捌元部分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簽訂之借據第10條約定,以本院為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則被告之住所雖非在本院轄區,惟依上開說明,本院對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2年1月20日向原債權人即訴外人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更名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辦理新台幣(下同)3,000,000元之信用貸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借款利率固定為百分之15,計48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成,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成加計違約金。詎被告截至87年11月29日止,尚積欠貸款846,332元,其中772,278元為本金、74,054元為循環利息,依約定條款,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1次全數清償,屢經催討仍置之不理。嗣原告於100年6月27日受讓渣打銀行對被告之本件債權,並有債權讓與公告。為此,爰依消費借貸法律及債權讓與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債權讓與證明書、
公告報紙、經濟部函文、公司變更登記資料、客戶帳務資料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本院依證據調查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朱美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6月8日
書記官王恬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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