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北簡字第2073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瑞杰揚
訴訟代理人 陳之揚
被 告 譚碧霞 原住桃園縣中壢市○○○路○段○○○巷○○弄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4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15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
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秀貞
書 記 官 曾東竣
通 譯 廖湘筠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事實理由要領,記
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貳仟陸佰壹拾陸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壹萬貳仟參佰參拾捌元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二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貳萬貳仟陸佰壹拾陸元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
權。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5年1月28日向香港商香港上
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豐銀行)申請信用卡(卡
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
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
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時,
即喪失期限利益,並應就本金部分給付按年息19.929%計算
之利息。詎被告至88年12月12日止,共計積欠新臺幣(下同
)122,616元未償(其中本金部分為112,338元及利息部分
為10,278元),依上開約定,其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茲滙
豐銀行已於99年5月1日將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原
告,由原告承受滙豐銀行對被告之債權,原告自得依上開契
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
息等語。並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金管會函、登報公告、信用卡
申請書、約定條款、請求金額明細及帳務查詢各1份為證。
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
供斟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從而
原告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
據,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曾東竣
法官陳秀貞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4月15日
書記官曾東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