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2年度士小字第147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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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士小字第1478號
原   告  陳淑鈞
被   告  陳文仁
       李麗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3年3月17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係訴外人 陳光雄 之養女,而訴外人 陳貴聰 為陳光雄之子
;被告陳文仁乃陳光雄之胞弟即原告之叔,而訴外人 陳寶雪
為陳光雄及被告陳文仁之母,被告李麗美則係被告陳文仁之
妻。陳寶雪於民國99年3月15日死亡,其遺有坐落臺北市○
○區○○段0○段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北市○
○區○○街○○號1、2樓建物等房地,因陳光雄早於90年1
月21日即已死亡,上開遺產即由原告、陳貴聰及被告陳文仁
繼承,並於99年3月15日以「繼承」為登記原因,辦理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陳貴聰、原告及被告陳文仁3人公同共有,於
100年8月15日登記完畢。
㈡又被繼承人陳寶雪生前,將上述臺北市○○區○○街○○號1
樓(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訴外人 姚冠 之(原名 姚許龍 ),
並由被告李麗美收取租金,而原告自4歲起,即由養母施瑞
玲自系爭房地住處攜同搬出,此後即與被告陳文仁斷絕聯繫
。詎料,被告等自被繼承人陳寶雪死亡,租約應已終止後(
即自99年3月16日起),猶隱瞞原告而承繼先前書面租約,
另以新的口頭約定續租予姚許龍,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
2萬5,000元,迄至100年7月31日止,租金亦由被告李麗
美收取。被告等刻意隱瞞原告續行出租,並推由被告李麗美
收取租金,而被告二人為夫妻,基於夫妻相互代理之關係,
顯係被告等共同決意出租,顯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及不當得
利,應返還及連帶賠償原告依應繼分計算之損害。其中,就
99年3月16日起至同年月31日止之租金損害,原告捨棄不請
求,亦不另訴請求。惟自99年4月1日起至100年7月31日
止,為期16個月租金共計40萬元,而原告之應繼分為四分之
一,則被告等應返還或連帶賠償原告10萬元之損害,乃依侵
權行為與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求為判決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被告陳文仁乃以:陳光雄於65年6月就遷出系爭房地住處至
蘆洲地區,67年5月原告才由陳光雄、 施瑞玲 夫妻收養,施
瑞玲與原告從未住過系爭房地住處,原告所稱4歲遷出系爭
房地,並不實在;又伊從未過問及收取系爭房屋租金之事,
既沒有得到利益,也沒有拿到租金;再系爭房屋並非口頭續
租,而是到期後秉持雙方互信原則,延續彼此租賃關係到10
0年7月31日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
之訴。
三、被告李麗美則以:係伊婆婆陳寶雪交代伊去收租金,因為陳
寶雪生前喜歡玩四色牌,多次因賭博進警局,曾向賭場「阿
純姨」借款60萬元,該借據已在102年7月17日之火災中燒
毀,系爭房屋押租金7萬5,000元,伊已返還 姚冠之 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經查,本件原告係陳光雄之養女,而陳貴聰為陳光雄之子;
被告陳文仁乃陳光雄之胞弟,而陳寶雪為陳光雄及被告陳文
仁之母,被告李麗美則係被告陳文仁之妻;又陳寶雪於99年
3月15日死亡,系爭房地為其遺產,因陳光雄早於90年1月
21日即已死亡,上開遺產即由原告、陳貴聰及被告陳文仁繼
承,並已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為陳貴聰、原告及被告陳文仁
3人公同共有;再被繼承人陳寶雪生前,將系爭房屋出租予
姚冠之(原名姚許龍),租金每月2萬5,000元,至100年
7月31日止,自97年10月起租金皆由被告李麗美按期收取現
金或支票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家上
字第30號民事判決書、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367號民
事裁定書、系爭房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影本、姚冠之回覆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 木家靜 102年度家訴字第54號函(下稱姚冠之
覆函),及被告李麗美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等件為證,且為
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五、原告主張:於被繼承人陳寶雪死亡後,系爭房屋租約應已終
止,被告等擅自以新的口頭約定續租系爭房屋予姚冠之,自
99年3月16日起迄至100年7月31日止,均推由被告李麗美
按月收取租金2萬5,000元,使伊受有損害,應就其依應繼
分計算可得之部分為連帶賠償或返還等情,為被告二人所否
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
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民法
第451條定有明文。又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
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
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同法第1148條亦有明
文。本件被繼承人陳寶雪生前,將系爭房屋出租予姚冠之,
並訂有書面租賃契約,雙方約定每月租金新臺幣2萬5,000
元,租賃期間自95年2月1日起至97年1月31日止等情,固
有被告李麗美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見本院卷第58至62頁
)在卷可按,且依姚冠之覆函表示:「最初合約之租期為:
95.02.01~97.01.31,往後並無正式的書面續約,雙方秉持
互信原則彼此租賃關係持續到100.07.31為止」(見本院卷
第26頁)等語,足見姚冠之於97年1月31日租賃期限屆滿後
,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即陳寶雪顯無反對之意
思並繼續收取租金,則依上規定,系爭房屋租賃契約自以不
定期限繼續存在。嗣陳寶雪雖於該租賃關係繼續期間死亡,
然出租人死亡並非法定租賃關係終止之事由,故出租人死亡
,原租賃契約之權利義務,本於繼承之法律關係,自得由其
繼承人繼承之,而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陳寶雪與姚冠之間有
約定「出租人死亡即行終止租賃契約」或被告二人有何與姚
冠之為終止原租約而另訂新約等事實之存在,則原出租人陳
寶雪死亡後,系爭房屋原不定期租賃關係,自應由陳寶雪之
法定繼承人所繼承,而仍繼續存在於姚冠之及原告、陳貴聰
與被告陳文仁間。是原告主張:陳寶雪死亡後原租賃契約即
已終止,被告等再以新的口頭約定續租系爭房屋予姚冠之云
云,自非可採。
㈡又按繼承人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
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而各公同共有人之權利,及於公同共
有物之全部,故各公同共有人對於公同共有物無應有部分可
言,此觀民法第1151條、第827條第2項規定甚詳。因此,
應繼分係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之一切權利義務,所得繼承之比
例,並非對於個別遺產之權利比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
第1922號裁判參照),詳言之,未分割之遺產,各繼承人對
於繼承債權之應繼分係潛在地抽象存在於前述債權之上,自
無法由各繼承人單獨按其應繼分計算可分得之金額(最高法
院37年上字第7302號判例、77年台上字第66號判決參照)。
準此,繼承人因繼承而取得之遺產,於受侵害時,其所生之
損害賠償或返還不當得利之債權,乃公同共有債權。此等債
權既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則繼承人即公同共有人中一人
或數人,請求就自己可分得之部分為給付,仍非法之所許(
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473號判決參照)。本件被繼承人
陳寶雪所留之遺產並未分割,此徵諸系爭房地登記謄本仍載
由原告、陳貴聰及被告陳文仁所公同共有乙情可明,則其中
關於系爭房屋租賃契約之收取租金權利,既屬原告、陳貴聰
及被告陳文仁等3人繼承陳寶雪遺產所公同共有,如原告認
此權利受到侵害,自應請求賠償或返還於全體繼承人,尚不
得訴請被告二人逕就自己可能分得之部分為賠償或返還,因
此,原告本件請求,尚非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
人連帶給付系爭房屋租約已收取之租金,按原告應繼分比例
計算之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10月31日起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
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3年4月21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李冠宜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4月21日
書記官蘇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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