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婚字第154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婚字第15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一五四五號
原告丙○○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五日經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原告與被告於民國七十年十月十三日結婚,為夫妻關係,婚後感情初尚融洽,原共同生活居住於台北縣中和市○○路○○○巷十三之三號,惟嗣後被告竟不負擔家庭生活費用,悉由原告負擔家計,且被告多次於酒後出手毆打、辱罵原告,原告不堪受此經濟及暴力之壓力,不得已乃於七十七年間自上開來。
(二)兩造自七十七年間分居迄今,已逾十五年,早無夫妻共同生活之實質關係,且被告曾多次以暴力相向,原告實難與其繼續維持婚姻,彼此間亦已無感情存在。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之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
三、證據:提出甲○○。
乙、被告方面: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否認或爭執原告之主張。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兩造係夫妻,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有原告提出之可證,堪以認定。
三、經查:
(一)原告主張兩造原共同生活居住於台北縣中和市○○路○○○巷十三之三號,原告於七十七年間即自該住處離開,搬遷至苗栗縣竹南鎮租屋居住,迄今兩造分居已逾十五年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琳、兩造之女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參見本院九十三年一月八日言詞辯論筆錄)。
(二)原告主張兩造原共同生活居住於台北縣中和市○○路○○○巷十三之三號,詎被告嗣竟多次於酒後出手毆打、辱罵原告,原告不堪受此暴力之壓力,不得已乃於七十七年間自上開住處離開,搬遷至苗栗縣竹南鎮租屋居住之事實,業經證人甲○○到庭證稱:「(問:媽媽離家詳細原因為何?)爸爸有酗酒習慣,酒後經常會打媽媽,我有看到。」、「爸爸常常都在酒後以三字經辱罵媽媽。
」、「媽媽因為無法忍受爸爸之暴力行為所以離家‧‧‧」,及證人丁○○證稱:「原告會離家是因為被告經常喝酒,酒後毆打原告,‧‧‧我常常看到被告喝酒,以及有好幾次被告在酒後罵原告的時候,我在樓下有聽到。也有好幾次看到原告身上臉部瘀血腫大,手臂瘀血,‧‧‧都是兩造的女兒告訴我原告是被被告打的。」等語屬實(參見同上言詞辯論筆錄)。準此,原告婚後多次遭被告無故毆打、辱罵,且原告係因遭被告無故毆打、辱罵之影響始離家居住,其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至明。
(三)綜上,原告所為上開主張與所舉證據及事實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且衡諸證人甲○○為兩造之女,其與被告為至親關係,而證人丁○○為原告之妹,其與被告為姻親關係,並無怨隙,其等均要無羅織誣指被告之必要,所為證言自堪採信。是依上開事證,原告主張之事實,依本院調查之結果,自應認為真實。
四、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發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者,雖不符合該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亦無不准依該法條第二項訴請離婚之理,最高法院八十六年三月四日八十六年度第二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因而夫妻應相互尊重以增進情感和諧及誠摯之相處,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本件被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有多次動手毆打、出言辱罵原告,而實施家庭暴力之情事,其顯然無視於原告之尊嚴及人身安全,而對原告之身、心造成莫大傷害致受有痛苦,其行為已嚴重危及婚姻共同生活之維繫基礎。再者,原告於七十七年間因遭被告施以毆打、辱罵行為而離家後,即未返家與被告共同居住生活,迄今已逾十五年,於此一期間,雙方互不來往,形同陌路,雙方徒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彼此感情已因長期分隔而淡漠,此與夫妻以共同生活為目的之本質有違,婚姻關係誠摯相愛之基礎已蕩然無存,任何人處於此一情況亦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婚姻所生之破綻已無回復希望。綜上所述,兩造於客觀上維持婚姻之情感不復存在,在主觀上亦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兩造間婚姻所生之破綻,已無回復之希望,其情形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此項重大事由,尚非可歸責原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裁判離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郭光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日~B法院書記官翁子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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