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19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一九○號
原告乙○○原告丙○○?
原告甲○○?
訴訟代理人 陳德峰 律師複代理人 蔡明和 律師被告戊○○住台北縣中和市○○路○○○巷○弄四之一號訴訟代理人丁○○住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割共有物事件,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五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原告應有部分各六分之一,被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分配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原告與被告共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應有部分為原告各六分之一,被告二分之一,因無法協議分割,且事實上無法為原物分割,是依法訴請裁判以變價分割方式分割本件共有物。
三、證據: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各一份。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不同意被告共有物分割之請求。系爭不動產為被告之夫 周禎祥 所出資購買,應不得由被告分受權利。雖基於繼承之法律關係原告三人因此共享有其中二分之一權利,惟就情理部分而言,原告不應請求將共有物變賣分割。
理由
一、按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此於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共有人請求分割之共有物,倘係公寓大廈之專有部分,而無法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須採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之方法分割,因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規定,專有部分不得與其所屬建築物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及其基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分離而為移轉,共有人自應請求就該專有部分與其所屬建築物共之一請求分割(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台上字第六六六號判決參照)。查如附表所示建物(應有部分為:原告各六分之一,被告二分之一),及建物所坐落基地(即如附表所示土地,兩造應有部分合計為四分之一,原告應有部分各二十四分之一,被告應有部分八分之一),為兩造所共有一節,有土地登記謄本四份及建物登記謄本一份,在卷可佐,堪認為真。本按諸前開判決本諸公寓大管理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規定意旨,建物與坐落基地既不得分離處分,則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請求,自應一併為之,先予敘明。再兩造就如表所示不動產既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依其使用目的,復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一節,既為被告所不爭執,而可認為真。則原告以其與被告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為由(被告當庭為反對分割之陳述),訴請裁判分割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自屬正當,應予准許。被告單執其無分割意願為由,請求駁回原告分割之聲請,尚屬無據。
二、再按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一項亦有明文。且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前開規定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審判上共有物分割方法,在德、日、瑞民法,固以原物分割為原則,價金分配為例外,但我民法對於二者,則無分軒輊,均應由法院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定之,其分割方法縱使選擇兩者之一或併用兩者,亦屬無妨,但就同一共有物對於全體共有人,應採相同之分割方法。又按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其分割方法,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部分共有人明示就其分得部分,仍願維持共有關係外,不得將共有物之一部分歸部分共有人共有,使創設另一新共有關係(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一二一○號、八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一九三二號、八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三一五五號、八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一○一○號、八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一七九七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述:如附表所示建物並無增建,面積與登記謄本記載相符(共八十八點二平方公尺),僅有一個出入口,屋內設置有一個大廳、二個房間、一個廁所及一個廚房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堪認為真正,經本院調查審酌之結果,認如附表所示建物,性質上既無法以原物分割方式分割成為四份獨立之不動產,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以變賣分割之方式為適宜之分割方法,並分別按原告應有部分各六分之一,被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分配價金。
三、從而,原告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起訴請求分割如附表所示兩造共有系爭不動產,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條之一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黃信滿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九日~B書記官吳美瑤~F0~T40┌───────────────────────────────────────────────────────┐│附表:│├─┬──────────────────────┬─┬──────┬─────────┬───────────┤│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範圍│備考││號│縣市○鄉鎮市區○段│地號│目│平方公尺│││├─┼───┼────┼────┼────────┼─┼──────┼─────────┼───────────┤│1│台北縣│中和市○○○段│一○六│建│一七四.九五│四分之一│戊○○應有部分1/8││││││││││乙○○應有部分1/24││││││││││甲○○應有部分1/24││││││││││丙○○應有部分1/24│└─┴───┴────┴────┴────────┴─┴──────┴─────────┴───────────┘~F0~T48┌──────────────────────────────────────────────┐│附表(建物)│├─┬─┬──────┬────┬────┬────┬─────┬───┬──────────┤│編│建│││建物式│層次面積│總面積│權利│││││建物門牌│基地坐落│樣材料│平方公尺│平方公尺││備考││號│號│││及層數│││範圍││├─┼─┼──────┼────┼────┼────┼─────┼───┼──────────┤│1│0│台北縣中和市○○○段1│鋼筋混凝│69.7│88.2│全部│戊○○應有部分1/2│││1│景平路四五九│06│土造、四│8│││乙○○應有部分1/6│││3│巷二四之一號││層建物││││甲○○應有部分1/6│││7│││││││丙○○應有部分1/6│││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