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5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5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五九八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四四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乙○○係向甲○○〔經公訴人另案處分不起訴〕所經營之正同水電工程行承包消防系統設施工程之人,其明知曾經由友人 林家民 介紹向甲○○承攬消防系統設施工程,並確實自甲○○處收受工程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陸拾柒萬元,竟意圖使甲○○受刑事處分,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五月八日填據檢舉書,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而誣指甲○○虛偽登載乙○○八十九年度之薪資所得於綜合所得稅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上,並持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臺北縣分局申報,以此不正方法逃漏正同水電工程行八十九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誣指甲○○涉有業務登載不實及違反稅捐稽徵法之罪嫌。因認被告乙○○涉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嫌。
貳、本案訴、辯雙方之主要爭點及所舉出之證據方法:
一、公訴人認被告乙○○涉右開犯嫌,係以〔一〕證人林家民於偵訊中之陳述。
〔二〕證人 廖貴香 於警詢之陳述。〔三〕甲○○於警詢、偵訊中之陳述。〔四〕正同水電工程行薪資清冊。〔五〕九十一年五月八日檢舉書等為據。
二、訊據被告乙○○,自承向甲○○所營正同水電工程行承包消防系統工程而受領系爭工程款,且自承提出檢舉書舉發正同水電工程行甲○○涉業務登載不實及違反稅捐稽徵法犯嫌。惟否認犯罪,主要爭點有〔一〕否認於八十九年間受領正同水電工程行給付之『薪資所得』。〔二〕正同水電工程行提出之薪資表上之記載係虛偽不實之事項,薪資表上『乙○○』之印章係『偽造』;並同意公訴人所舉甲○○、廖貴香於警詢、偵訊時之陳述為本案證據〔參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準備程序筆錄、九十三年二月五日審判筆錄〕。
參、本院關於右列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之判斷: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固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二款明定。惟從事業務人之製作之紀錄文書何以係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主張及釋明之責在舉證之一方。從事業務之人或商業負責人、主辦會計人員等『偽造薪資清冊』,即非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執之證明該從事業務之人涉業務上登載不實或商業負責人、主辦會計人員將不實之事項登載於會計憑證,固具證據能力,惟執之證明『被偽造之人』受領『薪資』時,不能認有證據能力。查被告爭執主張「正同水電工程行提出之薪資表上之記載係虛偽不實之事項,薪資表上『乙○○』之印章係『偽造』」,公訴人就所舉之「正同水電工程行薪資清冊」,何以係從事業務人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未主張及釋明之,按諸上述,無證據能力。
肆、本院關於事實之之判斷:
一、按營利事業所得之「會計基礎,凡屬公司組織者,應採用『權責發生制』,其非公司組織者,得因原有習慣或因營業範圍狹小,申報該管稽徵機關採用現金收付制。」,所得稅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個人綜合所得依同法第十四條明定以全年營利所得、薪資所得、執行業務等『所得』合併計算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徵之,其會計基礎係採『現金收付』制;營利事業「凡應歸屬於本年度之費用或損失,除會計基礎經核准採用現金收付制者外,應於年度決算時,就估列數字以『應付費用』科目列帳,但年度決算時,因特殊情形無法確知之費用或損失,得於確知之年度以過期帳費用或損失處理。」,亦經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修正發布〕第六十四條明定。
二、查被告乙○○係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份起,至八十八年七月間止』,向甲○○所營「正同水電工程行」,承包系爭工程,嗣於「八十八年七月中旬」,在臺北市政府南港地下停車場二樓,受領系爭款項,業據甲○○陳明〔參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四四四號卷第二十頁背面〕,與〔一〕廖貴香陳述親見乙○○於「八十八年七月中旬」在臺北市政府南港停車場地下二樓向甲○○領錢〔參見同上卷第二三頁〕。〔二〕證人林家民證述曾介紹被告向甲○○承包系爭消防工程而受領系爭工程款等情〔參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四四四號卷第三七頁〕,互核相符。據此,上項工程之工期未滿壹年,被告乙○○受領系爭工程款之會計年度係『民國八十八年』,且受領上項給付之『科目』為『工程款』,既非『薪資』,復非『伙食費』。
三、被告乙○○於「九十一年五月八日」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舉』正同水電工程行負責人甲○○涉嫌虛登載「乙○○『八十九年度』之『薪資所得』於綜合所得稅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上,並持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臺北縣分局申報」,固有檢舉書足參〔附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四四四號卷第三頁〕。惟:
〔一〕被告受領系爭『工程款』之會計年度為『民國八十八年』,業見前述,其具檢舉書陳述伊〔被告〕於『八十九』年間,未在正同水電工程行〔負責人甲○○〕工作,亦未取得任何薪資或報酬〔參見前引檢舉書『涉嫌事實欄』〕,按諸個人綜合所得總額之會計基礎係採『現金收付』制徵之,並非不實,尤非虛構,此其一。
〔二〕被告所具『檢舉書』係檢舉正同水電工程行負責人〔甲○○〕涉嫌虛報被告『八十九年度』『薪資所得』『陸拾柒萬元』〔參見前引檢舉書第貳行〕。查被告所受領者係『工程款』,業見前述,其具狀陳述並未受領正同水電工程行之『薪資』,亦非虛構,此其二。
〔三〕系爭工程始自『八十七年』,工期未滿壹年,業見前述,據此,正同水電工程行,於收付權責發生之年度,應依前述規定,將屬於『八十七年度』之費用或損失,於年度決算時,就估列數字以『應付費用』科目列帳。乃正同水電工程行,除將給付與被告之『工程款』另列為『八十九年度給付與被告之薪資』外,並執之充八十九年度之『費用』核計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額,致虛增正同水電工程行八十九會計年度之費用成本,焉得謂正同水電工程行未以詐術逃漏八十九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被告檢舉正同水電工程行以詐術逃漏八十九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並非虛構,此其三。
〔四〕被告固自承曾受領正同水電工程行給付之『陸拾柒萬元』。但,營利事業與個人核計各該年度所得額之會計基礎殊異。營利事業應於『權責發生之年度』核計損益及營利事業所得,個人則應於『現金收付』之年度核計當年度所得額。即不能任營利事業將曾給付個人之款項,擅更給付科目〔如工程款更以『薪資費用』、購置資產需依規定轉列資產科目之支出偽以『薪資費用』列帳等是〕、或偽將權責發生年度業已核計之損益費用,再度於現金支付之年度更以『薪資』科目核計損益〔如八十七年度依權責發生制已核計損益,嗣支付現金與個人後,於八十九年度再以『薪資』科目列帳併計八十九年度之成本費用是〕、或將特定年度之『薪資』、『費用』隨意移列不同年度,致各該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總額失真〔如八十八年度給付與個人之薪資費用,偽列為『八十九年度』之薪資費用是〕。被告檢舉正同水電工程行〔負責人甲○○〕『虛偽登載乙○○八十九年度之薪資所得於綜合所得稅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上,並持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臺北縣分局申報,以此不正方法逃漏正同水電工程行八十九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等情,按諸前述,並非虛構,核與誣告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伍、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事證足認被告涉起訴書所訴誣告犯嫌,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爰依法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鄭水銓
法官侯志融法官陳福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兆嘉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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