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18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重訴字第18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重訴字第186號
原告甲○○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 陳偉民 律師複代理乙○○被告丙○○訴訟代理人 魏雯祈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損害賠償訴訟,並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本院於民國98年4月1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柒萬玖仟伍佰伍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若以新臺幣貳拾柒萬玖仟伍佰伍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下同)94年5月1日上午騎乘078-FAQ號大型重機車,超速行經新竹縣新豐鄉埔和國小旁十字路口之支線道,由南往北行駛,未讓已通過十字路口行駛幹道,由東往西方向,駕駛FG8-880號機車之原告先行,致撞擊原告所駕機車左後方,原告因而受有右側硬腦膜下血腫併蜘蛛膜下腔出血、左側顱骨骨折,並因外傷性腦病變併左側肢體輕癱,認知功能受損,日常生活無法自理。原告於96年6月25日經鑑定殘障等級為極重度,並經本院97年度禁字第165號宣告禁治產。被告駕駛之過失行為與原告之受傷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二、原告因傷支出醫藥費用新臺幣(下同)97,827元。原告車禍前93年之薪資收入為298,598元,平均月薪為24,883元。車禍發生之時,原告擔任業務,底薪每月25,000元,原告因本件車禍需賴他人長期照顧,終生無法工作,算至60歲退休,尚有32年無法工作,依霍夫曼計算式扣除利息,工作損失為5,799,173元。又原告需人長期照顧,於住院期間即94年5月20日至94年7月1日,看護費用88,200元。之後均由家人為之,以每月最低工資15,840元計算,並參照90年臺灣省簡易生命表,原告尚有餘命48.35年,看護費用損失為4,674,
141元。另原告年僅28歲,尚有配偶及幼女,自受傷以來,歷經腦部手術,痛苦不堪,且需終生受人照顧,請求慰撫金1,000,000元,爰起訴請求被告給付11,571,1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又被告行經號誌無作用路口,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顯有重大過失。原告原有汽車駕駛執照,雖無重型機車駕照,惟此與本件車禍之發生無關。又中央警察大學鑑定書雖研判原告車速較快,被告載人車速較慢,惟未將鑑定書兩機車碰撞軌跡示意圖中,被告機車往前撞擊原告機車左後方之阻力考量進來,若非原告機車左後方之阻力吸收掉被告機車前衝之部分動能,被告機車刮地痕當不止10.7公尺。且依證人 曾文濱 所述,原告係左後方為被告機車突然高速撞擊,並無原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形,原告行經路口已注意左右有無來車並慢速通過,已盡注意之能事,至多僅有未注意左後方來車之極輕微過失。
四、原告對自己住處附近環境較有清楚概念,此外大部分反應遲鈍,對時地定位常有問題,無法獨立判斷解決問題,日常生活無法自我照顧,原告哥哥工作時需帶在身邊照顧,順便讓原告肢體運動以利復健。雖經治療,惟大腦高階皮質功能仍有障礙。被告雖提出原告偶有狀況較好之竊錄光碟,仍無法改變原告大部分反應遲鈍,對時地定位常有問題之情形,且竊錄之光碟屬違法取得之證據,應無證據力。
貳、被告主張﹕
一、原告於本件車禍前即已罹患精神疾病,此依 馬偕 醫院函文可知,且表明主要神經功能皆有逐漸回復,故原告認知功受損有可能係精神疾病所致,與本件車禍無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應就受有外傷性腦病變致日常生活無法自理之傷害與本件車禍有因果關係負舉證之責。
二、醫療費用部分,原告應提出單據。原告又未能證明日常生活無法自理,自不得請求工作損失。另本件車禍係94年5月1日發生,原告提出93年度綜合所得稅資料僅能證明93年1月至12月有298,598元收入,無從證明車禍時仍有收入。又原告主要神經功能均在回復中,並非終身不治,原告又未能證明為終身殘疾,其請求至60歲退休之全部勞動損失,自無所據。另終身看護費部分,原告無法證明日常生活無法自理,請求終身看護費亦屬無據。慰撫金部分亦同,且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請求慰撫金100萬元,顯屬過高。
三、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主要過失責任,證人曾文濱之證詞與鑑定意見及警員證詞嚴重矛盾。且依中央警察大學之鑑定意見書可知本件事故乃因原告車速過快,並非被告未禮讓幹道線車輛,且原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自右撞上被告騎乘之機車,是原告之過失責任顯較被告為重。
四、原告行動敏捷,手腳靈活,能迅速正確搬運貨物,正常開關車門及上下車,且能正常與人對談,正確為路人指引道路方向,精神狀況與一般人無異,語言、智識、判斷能力均屬正常,日常生活顯能自理,工作能力亦無減損。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害實屬輕微,經治療後已完全康復,其主張需受人終身照顧受有生不如死之痛苦,與事實不符。
五、原告已自保險公司領得一定金額之保險金,縱原告得向被告求償,亦應扣除原告領取之強制責任保險金150萬元。另被告已給付原告開刀費用3萬元。至於禁治產宣告係基於不正確之訊息而決定的,是原告刻意誤導所致,且鑑定人單憑原告家人之片面陳述即做出鑑定結果,不足採信。被告之刑事案件認定為過失傷害,且所提出之光碟並無妨害秘密,因屬公開之場合。另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函文與事實相悖,堪認是原告為獲得高額賠償金於醫院檢查時蓄意裝睡,不回答問題致醫師誤診,爰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叁、本院之判斷﹕
一、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其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1,585,1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書狀送達後之97年12月18日另以準備狀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1,571,1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有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及準備書狀可稽,依原告所述均係基於94年5月1日車禍受傷所生之損害賠償,並減縮請求金額,是原告雖變更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惟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說明,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原告之機車車損照片、診斷證明書、殘障手冊、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醫函、天主教湖口仁慈醫院醫療費用收據、救護車出勤記錄表、收據、馬偕醫院新竹醫療單據、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住院收據、證明書、新竹市照顧服務協會收據、離職證明書、本院97年度禁字第165號民事裁定等件為證,被告則以前詞置辯,經本院協同到庭之兩造整理並經肯認之爭執點為:原告是否因本件車禍喪失工作能力,日常生活是否無法自理而需人照顧。
(二)經查本件原告因本件車禍而致右側硬腦膜下出血、左側顱骨骨折、外傷性腦損傷併左側肢體障礙等傷害,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又被告行經號誌無動作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讓幹道車先行及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
2條第1項第2款)之疏失致生本件車禍等情,業經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交上易字第291號判決確定,有刑事判決書可稽,是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自應負過失之責。
(三)次查原告無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而駕駛重型機車,行經前述號誌無動作之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致為被告所駕之重型機車撞擊因而人車倒地致受傷等情,亦有前述刑事確定判決足憑,雖原告質疑中央警察大學鑑定內容中兩造車速決慢問題,惟不論是訴外人曾文濱所述被告時速100公里,或係被告於刑事案件中自述之20公里,均無損於被告支線道車及左方車應讓幹道車及右方車先行之疏失。而肇事地點為號誌無動作之交岔路口,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中央警察大學之鑑定書係依據物理碰撞之基本學理判斷原告所駕機車之車速未有減速之情,原告雖主張有所不當,然未提出事證以資證明,況肇事地點為近十字路口中心處,原告機車係左後側被撞,若原告於進入路口前有減速慢行,作隨停車之準備,應可發現行駛於支線道之被告機車,是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與有過失。
又被告主張依中央警察大學鑑定書之鑑定結果,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主要責任,然前述鑑定書係認被告行經號誌無動作路口,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原告係肇事次因,有鑑定書可證,是被告此部分辯解,委無可採。本院審酌兩造過失情形,認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百分之70之疏失責任,原告應負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
(四)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另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自屬有據。所得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1.原告請求醫藥費用97,827元,業據提出天主教湖口仁慈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住院收據、馬偕紀念醫院新竹醫療單據等件為證,均屬回復原告身體健康所必需支付之費用,自應准許。
2.工作損失部分﹕⑴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送醫治療後造成左側肢體癱
瘓及失智、認知功受損,日常生活無法自理,終生無法工作,領有殘障手冊,並於97年12月23日經本院以97年度禁字第165號宣告禁治產,以平均月薪24,883元計算至60歲退休而請求工作損失5,799,173元,雖據提出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診斷證明書、殘障手冊、本院97年度禁字第165號民事裁定為證,惟被告否認原告終身喪失工作能力,並提出光碟片以資證明。原告主張本件光碟為竊錄,係違法取得之證據,應無證據力云云,惟查民事訴訟法並無如刑事訴訟法就違背規定或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排除其證據能力之規定,況刑事訴訟法就有關證據之證明力仍定有例外規定,以均衡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本件被告拍攝光碟係為證明原告有無喪失工作能力及是否完全無日常生活之自理能力,需終身他人看護照顧,係為盡其舉證責任,且拍攝地點均在公眾出入之揚所,就原告人權之保障及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兩相審酌,尚無失衡之處,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理由,應認被告所提光碟具有證據能力。
⑵經當庭履勘被告所提97年11月15日拍攝之光碟,
原告在流動攤車旁不久返身走路離去,行走自如;另有原告於路旁行走之畫面及原告騎乘自行車之情形。另攝於97年11月18日之光碟,有人向原告詢問南寮漁港之路線,原告口齒清晰告知問路人行進之路徑,問路人另問是否有管制,原告亦明確告知並無管制。另原告至某處拿取條紙杯,坐上小貨車之副駕駛座,到某處自小貨車上搬下紙紙箱,之後再坐小貨車離去,行動自如,並無遲緩現象,有本院98年2月11日、98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可憑,是原告之身體狀況並未有癱瘓、失智、無法自我照顧之情。雖本院向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函查原告受傷後之治療情形,經該院函覆「目前經治療後,大腦高階皮質功能仍有障礙,日常生活需人長期照料,依目前狀況評估,從事業務員開車送應有困難。」有該院98年
2月23日新醫歷字第0980000987號函足參,惟原告於97年11月15日、97年11月18日之身體狀況、口語表達、認知能力、方向感、行動力,均與前述函文所示情形有異,且原告就本件車禍之刑事案件於臺灣高等院審理時對審判長之詢問尚能明確且有條理回答,並表示被告說謊(參酌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交上易字第291號刑事判決),而本件又查無其他證據可證原告於97年11月15日、97年11月18日後有何因本件車禍而致原告之身體狀況、言語表達能力、認知能力、方向感、行動力再次受損致需人長期照料,無法從事送貨開車等工作之情事,是前述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之函文尚難採為認定原告無工作能力或須他人終身照顧之證據。
⑶另原告雖受禁治產宣告,然原告於光碟內呈現之
情形及於臺灣高等法院刑事案件審理時之表現,顯無禁治產宣鑑定結果所述「相對人(即原告)於鑑定中,對於鑑定人員的問題,完全無語言反應,綜合相對人之精神狀態、日常生活功能,家庭事務及財務處理能力,目前精神狀況已達心神喪失程度」之情形,是亦難以此作為認定原告已喪失終身工作能力或日常生活無法獨立須人陪伴照顧之依據。
⑷原告雖未終身喪失工作能力,惟其因本件車禍受
有外傷性腦變併左側肢體障礙,亦經住院及長期治療,其至97年9月9日尚經醫師認定生活無法自理,行動不便,有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97年
9月9日出具之乙種診斷證明書可憑,而被告就原告於97年11月15日前已恢復自理日常生活、認知及行動、工作之能力未能舉證以實、是原告自94年5月1日事故發生之日起至97年11月14日語言、認知、行動力回復之日止,因本件車禍受傷而無法工作之損失,被告自應負賠償之責。原告每月底薪25,000元,有離職證明書足按,原告以每月所受薪資損害24,883元計算其工作損失,尚屬妥適,則其所受工作損失為1,057,528元(計算式﹕(8+12+12+10.5)×24883=0000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以1,057,528元為度。
3.原告請求看護費用部分,經查原告並無需他人終身看護,但依其傷勢於住院及後續治療期間,生活有無法自理之情,已如上所述,又原告自94年5月20日至94年7月1日僱用看護照顧原告,支出看護費88,200元,有證明書、收據可據。另自94年7月2日起至97年11月14日止,原告由家人照顧。按家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94年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參照)。原告主張以每月最低工資15,840元計算所受相當看護費之損害,以原告所提新竹市照顧服務協會照顧原告42日,看護費88,200元之收費標準,原告主張之計算依據,並無不當,則原告所受看護費之損害為729,720元(計算式﹕
88200+(6+12+12+10.5)×15840=729720),逾此數額之請求,即難准許。
4.按慰藉金係以精神上所受無形之痛苦為準,非如財產損失之有價額可以計算,究竟如何始認為相當,自應審酌被害人及加害人之地位、身分資力、家況、加害程度並被害人所受痛苦之程度、與其家屬之關係暨其他一切情事,定其數額(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798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並住院開刀治療,且長達3年多的時間持續接受診治,並因本件車禍左側肢曾癱瘓過,亦曾失去日常生活之自理能力及認知等工功能,已如上所述,於身體及精神上自均承受相當之大之壓力及痛苦,是原告請求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斟酌原告傷勢、受傷原因、現回復之程度,兩造身分等情況,認原告請求慰撫金於700,000元範圍內,應屬妥適。
5.綜上,原告所受之損失為2,585,075元。
(五)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抑為完全免除,雖有裁量之自由,但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定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71號判決參照)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須負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已如上所述,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1,809,55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六)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已自被告處受給付30,000元,並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之保險金1,500,000元等情,為原告所自承(見本院98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自應於被告須給付之金額中扣除,準此,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在279,553元範圍內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即94年12月21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應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主張或攻繫防禦方法,對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條列審究,併此敘明。
伍、本件雖非簡易或小額訴訟事件,惟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
000元,就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5款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就此部分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就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陸、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8年4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盧玉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謝國聖中華民國98年4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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