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162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16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62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佳駿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1年度執聲沒字第3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盜版遊戲光碟共陸拾伍片均沒收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佳駿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1952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已於民國101年3月14日期滿。而扣案之盜版遊戲光碟共65片,係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於被告所有,爰依著作權法第98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3款、第3項及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犯著作權法第91條至第93條、第95條至第96條之1之罪,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得沒收之。但犯第91條第3項及第91條之1第3項之罪者,其得沒收之物,不以屬於犯人者為限,著作權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
1亦有明定。
三、經查,被告吳佳駿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10月30日以99年度偵字第1952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已於101年3月14日期滿而未經撤銷等情,有該緩起訴處分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各1份在卷可憑。至本件扣案之盜版遊戲光碟65片,確係經警查扣之未經著作財產權人授權同意之物,係屬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承不諱,核與證人 陳文銓 及告訴代理人 劉晉榮 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臺中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市保護智慧財產權交流協會99年6月22日鑑定書、雅虎奇摩拍賣網頁列印單各1份及查扣光碟照片3張在卷足證,揆諸前開規定,本件聲請人就扣案之前開物品,單獨聲請予以沒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著作權法第9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1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連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郭晉良中華民國101年4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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