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16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62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益弘上列受刑人因犯賭博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聲字第9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廖益弘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廖益弘因犯賭博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廖益弘因犯賭博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前揭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適當,應定其應執行刑。又本件受刑人經宣告之各罪均得易科罰金,雖所定之應執行刑逾有期徒刑6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規定,仍應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按受刑人所受上開各罪,雖經諭知不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惟定執行刑之立法意旨,需考量執行刑之便利及受刑人之利益,故應擇最有利受刑人之定應執行刑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87號判決、72年度第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本件受刑人所受如附表編號
1所示宣告刑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為「以新臺幣2,000元折算1日」,如附表編號2所示宣告刑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則為「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是本件執行刑應以最有利於受刑人即以新臺幣1,000元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1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劉凱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伶芳中華民國101年4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