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9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29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296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全忠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28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全忠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為被告郭全忠成立累犯之說明予以刪除外,其餘均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郭全忠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解決問題,僅因細故爭執,即引發本案,所為實不足取,又被告素行非佳,然犯後坦認犯行,非無悔意,兼衡被害人所受傷勢之程度尚可,暨被告犯後未能取得告訴人原諒,及其自述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應成立累犯乙節,係以其於民國101年間,因多起竊盜案件,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與拘役刑50日接續執行,於103年3月25日執行完畢等語。惟被告另於100年8月24日竊取他人機車,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6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因與上開數件竊盜罪符合定應執行刑之規定,本院復以104年度聲字第95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7年7月13日),是上開2年5月之執行刑已重新定執行刑而失其效力,尚難認定其所犯數罪之執行刑已執行完畢,本件被告即不成立累犯,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羅郁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憶筑中華民國106年10月2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2836號被告郭全忠男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段00號(現於臺南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全忠曾於民國101年間,因多件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甫於103年2月
3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另件竊盜案拘役50日至103年3月25日)。猶不知悔改,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執行中,其於民國106年5月26日21時23分許,因分食監所中分配之水果,與 同孝三舍 同寢室之受刑人 劉忠偉 發生口角爭執,詎郭全忠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劉忠偉頭部左側太陽穴1下,致劉忠偉受有左右額頭紅腫之傷害。
二、案經劉忠偉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郭全忠於偵查中│坦承於上述時地徒手毆打告訴人之│││之供述│事實│├──┼─────────┼───────────────┤│2│告訴人劉忠偉於偵查│全部犯罪事實│││中之指訴│││├─────────┤│││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看││││守所106年6月20日函││││覆之相關談話筆錄│││├─────────┤│││106年5月26日21時23││││分孝三舍舍房中監視││││錄影光碟乙片及翻拍││││照片4張││├──┼─────────┼───────────────┤│3│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看│告訴人受有傷害之事實│││守所新收收容人內外││││傷紀錄表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有事實欄所列前案經判處有期徒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檢察官羅瑞昌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9月11日
書記官黃琳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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