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緝字第2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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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訴緝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緝字第2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瑤琴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9年度偵字第8638、10849號、90年度偵字第2139、3023、3977、4914、4998、5234、5741、6094、60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瑤琴係 許敏楓 之大姊,擔任 泰一 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泰一公司)集團副董事長,負責財務及行政管理,許敏楓則係泰一公司、泰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諭公司)、泰德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泰德公司)、福泉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福泉公司)、功岱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功岱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王科傑 、 柳海國 、 古國富 為泰
一、泰諭、泰德、福泉、功岱公司副總;王科傑主要負責財務部分,柳海國專責工地之工程業務及重要公關事務,古國富主要負責聯繫聯合勤務總司令部(後改名為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 嗣並 整編併入陸軍後勤司令部,下稱聯勤總部)營產工程署(下稱營工署)之工程簽約及請款等相關業務; 譚克悌 亦為泰一公司集團董事,負責有關公司與銀行間往來業務; 鄭朝堂 除係該集團董事,另為 振鳴 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振鳴營造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許敏楓集團之泰諭公司,自民國83年間起即陸續承攬聯勤總部營工署所發包之軍事工程,因而與該署相關承辦人員維持良好關係,惟88年底該集團財務週轉不靈,資金日益緊絀。被告與許敏楓、王科傑、柳海國、古國富、譚克悌自89年1月間起,即共同基於概括犯意,意圖渠等公司不法所有,為順利與聯勤總部營工署就得標之10項工程(詳如附表所載)完成簽約手續,進而牟取其中6項工程之工程預付款,總計高達新臺幣(下同)
1億4,305萬8,000元之鉅額款項,乃先由譚克悌出面向往來密切之彰化商業銀行大安分行申請該行之營利事業登記證,藉機取得該分行之印鑑樣式以作為偽刻印鑑之用,再由許敏楓及被告共同指使王科傑負責偽刻彰化商業銀行大安分行、樹林分行及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已與建華商業銀行合併,並改名為永豐商業銀行)和平分行等大、小章及經理個人私章,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公證處之圖記章、騎縫章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李欣蓉 、 林卉聆 、 盧榮輝 公證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劉瓊雲公證人之簽名章、職名章,再由被告、王科傑、譚克悌
3人持以加蓋於附表所示10項工程之履約保證書、預付款連帶還款保證書及法院公證書等文件,自行製作偽造銀行履約保證書、預付款連帶還款保證書及法院公證書,交由許敏楓指派之公司員工持往聯勤總部營工署完成訂約程序,致聯勤總部營工署陷於錯誤,給付如附表*號所示6項工程之預付款計1億4,305萬8,000元。其中編號10工程係借用 文樺 水電工程有限公司名義得標,實際行為人仍為許敏楓等人;再其中編號3 高山頂 營區工程係由鄭朝堂與許敏楓公司合作,以振鳴營造公司名義得標,鄭朝堂亦明知許敏楓等人以上述手法偽造公證書、履約保證書等文件,竟仍與許敏楓基於共同犯意聯絡,由許敏楓授意王科傑偽造上開文件,持向聯勤總部營工署詐取預付款5,940萬元。柳海國、古國富則明知被告、許敏楓、王科傑、譚克悌為謀泰一公司集團之利益,而以上述偽造文書方法詐騙款項,仍將許敏楓等人之行為視同自己行為,任由許敏楓等人詐得款項,使渠等負責之泰一公司集團獲取不法利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
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第217條第1項偽造印章及印文、第218條第1項偽造公印及公印文、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等罪嫌(許敏楓、王科傑等人所涉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公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罪部分,均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柳海國、古國富、譚克悌、鄭朝堂所涉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公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罪部分,則均經法院判決無罪確定)。
二、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刑法施行法第
8條之1亦定有明文。本案經比較新舊法如下:㈠刑法於94年1月7日修正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部分:
1.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80條原規定:「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一、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者,20年。二、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10年。
三、1年以上3年未滿有期徒刑者,5年。四、1年未滿有期徒刑者,3年。五、拘役或罰金者,1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而修正後刑法第80條則規定:「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30年。二、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三、犯最重本刑為1年以上3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10年。四、犯最重本刑為1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者,5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本案被告被訴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第217條第1項偽造印章及印文罪、第218條第1項偽造公印及公印文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各該罪名之法定最高本刑分別為有期徒刑7年以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5年以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偽造公印及公印文罪、詐欺取財罪)、3年以下(偽造印章及印文罪),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追訴權時效期間均為10年,修正後之刑法第80條則將追訴權時效期間提高為20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80條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2.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本案被告犯罪行為時均在舊法時期,雖裁判在新法施行後,惟如適用舊法連續犯,則可將原屬數個犯罪之行為評價為一罪,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認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3.關於罰金刑之最低額,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銀元)1元以上。」,經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折算後,上開罰金刑之最低數額為新臺幣3元。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罰金:
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即修正後之罰金刑最低數額,已提高為新臺幣1,000元,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4.綜上法律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之規定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原則,本案以適用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本案追效權時效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
㈡刑法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部分:
刑法第339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嗣於103年
6月18日修正公布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被告行為前後法律變更之結果,修正後之法定刑度將罰金數額提高,應認以行為時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三、按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
4分之1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修正前刑法第83條定有明文。是刑法追訴權之時效規定,係指刑事追訴機關於法定期間內,怠於行使偵查、起訴、審判等追訴權,即生時效完成,而消滅追訴權之效果,故案經提起公訴後,被告在逃經依法通緝,致無法行使審判權時,其追訴權之時效,依修正前刑法第83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應停止進行至法定追訴期間4分之1。復按「偵查」本有廣義與狹義之分,廣義之偵查不論犯人是否已經明瞭,祇須實際進行調查犯人之犯罪情形及相關證據,即得謂為「偵查」;刑事訴訟法所規定之偵查,即指此而言。但就刑法時效制度設置之本旨而言,此所謂「偵查」,應從狹義解釋,即必須「已明瞭犯人」後之偵查,始得謂之「偵查」;在犯人未明之前,無論曾否進行調查犯罪情形及相關證據,均不能認為已經開始偵查,亦即不能視為已對犯罪嫌疑人行使追訴權而阻卻其追訴權時效之進行。且追訴權時效之進行,對於不同犯罪事實及各別犯人之間均具有獨立性,亦即必須針對不同犯罪事實或各別犯罪嫌疑人予以各別計算,故在檢察官已有特定犯罪嫌疑人之前提下,以調查犯罪事實為目的所進行之一切偵查程序(包括相驗屍體、勘驗現場、訊問證人,鑑定證物及指揮司法警察進行調查等),始應認為對該特定犯罪嫌疑人已行使其追訴權,而為該特定犯罪嫌疑人追訴權時效停止進行之法定事由,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186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判決意旨均同此見解。
四、經查,本案係聯勤總部營工署於89年9月14日,就許敏楓、鄭朝堂2人涉嫌偽造法院公證處、公證人之公印、銀行之大、小章,並蓋用於附表所示各標案之法院公證書及銀行保證書進而而行使之,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公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罪嫌,具狀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簽分同署89年度他字第1104號案偵辦,而許敏楓亦於89年9月21日,就其偽造、行使附表所示各標案銀行保證書之犯行,具狀向同署檢察官表明欲提出自首,並經檢察官簽分同署89年度偵字第8628號案偵辦,嗣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下稱北機組)於89年11月20日以89電防字第2451號函報請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偵辦本案,而不論上開聯勤總部營工署所提出之刑事告訴狀、許敏楓所提之刑事自首狀或北機組函文,均未提及被告涉犯本案,有前開書狀、函文可查(見士林地檢署89年度他字第1104號卷第2-8頁、89年度偵字第8638號卷【下稱偵卷】一第3-4、160-162頁),後許敏楓於90年2月21、22日到案陳述,亦未提及被告參與上開偽造文書、詐欺之犯行(見偵卷一第177-187、194-195、200-20
3頁反面),嗣共同被告即原泰諭、泰一公司員工王科傑於90年3月5、6日到案,始供稱:因為許敏楓資金不足,無法支付銀行保證金取得保證書,許敏楓與 阮素貞 、被告共同指使我偽刻銀行大小章及經理個人私章,目的就是要用來偽造銀行保證書,許敏楓、阮素貞及被告皆要求我將刻印的工作交由 吳棋楠 負責,並要我囑咐吳棋楠到較為偏遠的地方找人刻印等語(見偵卷一第235-236頁、士林地檢署90年度他字第401號卷第6頁反面-7頁),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根據王科傑前開供述,於90年3月15日就被告是否知情一節,訊問共同被告許敏楓(見偵卷一第228頁反面),再於90年3月26日指揮北機組就此詢問許敏楓(見偵卷一第260之3頁),是本案經聯勤總部營工署提出告訴、許敏楓具狀表明欲自首後,檢察官雖已就許敏楓涉犯偽造文書、詐欺取財等罪部分為訊問、指揮司法警察機關詢問等偵查作為,然此時檢察官尚不知被告亦為共犯,就被告部分,自不因而停止其追訴權時效進行,嗣共同被告王科傑於90年3月5日供稱被告亦涉犯本案,檢察官始於90年3月15日就被告所涉部分,訊問共同被告許敏楓,並指揮司法警察機關為進一步查證,斯時檢察官始以被告為犯罪嫌疑人,並以調查犯罪事實為目的進行偵查程序,此後追訴權時效應停止進行。至士林地檢署雖於90年6月14日始就被告部分簽分90年度偵字第6095號案,惟此僅係士林地檢署分案程序,檢察官既於前已對被告進行偵查程序,自不能以上開分案之行政作業,而影響對被告開始實施偵查時點之認定。
五、嗣本案於90年6月14日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於90年6月20日繫屬於本院,惟因被告逃匿致審判程序不能開始,由本院於93年7月27日發布通緝等情,有士林地檢署檢察官89年度偵字第8638、10849號、90年度偵字第2139、3023、3977、4914、4998、5234、5741、6094、6095號起訴書、同署90年
6月20日士檢榮社89偵8638字第4730號函上所蓋用本院收案章戳印文、本院93年7月27日93年度士院刑義緝字第210號通緝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見本院90年度訴字第268號卷一第1-2頁、本院106年度訴緝字第2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6-45、47頁),亦堪認定。
六、被告被訴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
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第217條第1項偽造印章及印文罪、第218條第1項偽造公印及公印文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其追訴權時效期間均為10年,業如前述。
起訴書所犯法條欄雖未見檢察官引用修正前刑法第56條有關連續犯之規定,惟其犯罪事實欄已載明被告及許敏楓等人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有該起訴書可查(見本院卷第40頁),顯係認被告所為應構成連續犯,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僅記載被告係自89年1月間開始為本案犯行,而未說明其犯行終了之時間,惟本案既係起訴被告先行使偽造公文書、私文書,後再藉此詐領預付款項,而依附表所載各該標案最後1次內簽撥付預付款之時間為編號10之4657水電工程所載之89年7月18日,是被告最後1次取得預付款之時間為89年7月18日,其連續犯行至遲應於89年7月18日終了,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2項規定,追訴權時效應以該終了日起算,且依修正前刑法第83條第3項規定及參照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解釋,本案追訴權之時效期間應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2年6月期間,共為12年6月;再依司法院釋字第138號解釋及最高法院82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自檢察官開始偵查即90年3月15日至本院發布通緝日即93年7月27日此段期間,追訴權時效既無不行使之情形,並無時效進行問題,自應加計此部分期間(計3年4月12日),再扣除本案自起訴至繫屬法院,即90年6月14日至同年6月20日止,此6日期間因未進行任何偵查及審判作為,時效自應進行而不生停止,是本案追訴權時效已於105年5月24日完成。
七、綜上所述,經就上述各項期間加總計算後,被告被訴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罪之追訴權時效,業已完成,惟其迄今仍未緝獲歸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見本院卷第47頁),是被告涉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罪之追訴權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揆諸前揭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9月13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莊明達
法官陳秀慧法官陳紹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儀珊中華民國106年9月13日附表【許敏楓以偽造銀行保證書承攬之營工署工程一覽表】┌──┬────┬────┬────┬─────┬────┬────┬────┬────┬─────┬───┬───┬──┐│序號│工程名稱│得標廠商│工程金額│預付款金額│國防部│履約保證│預付款保│訂約日期│撥付預付款│遭偽造│承辦人│對保│││││││移案日期│書日期│證書日期││內簽日期│之銀行││手續│├──┼────┼────┼────┼─────┼────┼────┼────┼────┼─────┼───┼───┼──┤│1*│泰山營區│泰一營造│6,789萬│2,036.7萬│88年10月│89年1月│89年1月│88年10月│88年11月30│ 彰化銀 │ 林志菁 │無│││水電工程│公司│元│元│4日│10日│21日│20日(係│日│行大安││││││││││││以先前保││分行││││││││││││險單訂約││││││││││││││之日期)│││││├──┼────┼────┼────┼─────┼────┼────┼────┼────┼─────┼───┼───┼──┤│2*│犁頭山水│泰諭公司│6,518萬│1955.4萬元│89年2月│89年2月│89年2月│89年2月│89年2月18│彰化銀│林志菁│無│││電工程││元││1日│9日│11日│28日│日│行大安││││││││││││││分行│││├──┼────┼────┼────┼─────┼────┼────┼────┼────┼─────┼───┼───┼──┤│3*│高山頂營│振鳴營造│1億9,80│5,940萬元│89年4月│89年4月│89年4月│89年4月│89年4月26│彰化銀│ 傅宙寶 │無│││區工程│公司│0萬││10日│17日│19日│21日│日│行大安││││││││││││││分行│││├──┼────┼────┼────┼─────┼────┼────┼────┼────┼─────┼───┼───┼──┤│4│4803S水│泰一營造│1,085萬│無│89年4月│89年5月│無│89年4月│無│彰化銀│傅宙寶│無│││電工程│公司│元││14日│22日││29日││行大安││││││││││││││分行│││├──┼────┼────┼────┼─────┼────┼────┼────┼────┼─────┼───┼───┼──┤│5*│4803G土│泰一營造│4,936萬│1,480.8萬│89年4月│89年5月│89年5月│89年5月│89年5月9日│彰化銀│傅宙寶│無│││建工程│公司│元│元│18日│3日│3日│2日││行大安││││││││││││││分行│││├──┼────┼────┼────┼─────┼────┼────┼────┼────┼─────┼───┼───┼──┤│6│4803N水│泰諭公司│1,208萬│無│89年4月│89年5月│無│89年4月│無│彰化銀│傅宙寶│無│││電工程││元││15日│20日││29日││行大安││││││││││││││分行│││├──┼────┼────┼────┼─────┼────┼────┼────┼────┼─────┼───┼───┼──┤│7│4803S土│泰一營造│5,850萬│1,755萬元│89年5月│89年5月│89年5月│89年6月│89年5月26│彰化銀│傅宙寶│無│││建工程│公司│元││15日│17日│18日│1日│日│行大安││││││││││││││分行│││├──┼────┼────┼────┼─────┼────┼────┼────┼────┼─────┼───┼───┼──┤│8*│4803G水│泰德工程│1,263萬│無│89年4月│89年6月│無│89年5月│無│台北國│傅宙寶│無│││電工程│公司│元││24日│5日││8日││際商銀││││││││││││││和平分││││││││││││││行│││├──┼────┼────┼────┼─────┼────┼────┼────┼────┼─────┼───┼───┼──┤│9│神鷹基地│泰德工程│2,825萬│無│89年6月│89年6月│無│89年6月│無│台北國│傅宙寶│無│││水電工程│公司│元││5日│22日││22日││際商銀││││││││││││││和平分││││││││││││││行│││├──┼────┼────┼────┼─────┼────┼────┼────┼────┼─────┼───┼───┼──┤│10*│4657水電│文樺水電│3,793萬│1,137.9萬│89年6月│89年6月│89年7月│89年6月│89年7月18│彰化銀│傅宙寶│無│││工程│公司│元│元│12日│30日│3日│28日│日│行樹林││││││││││││││分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