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保險字第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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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保險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保險字第4號原告 邱靖珠 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邱靖茹
邱鳳娥 被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調貴 訴訟代理人 歐乃夫
嚴若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邱靖珠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全體新臺幣貳佰壹拾貳萬參仟貳佰伍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貳仟參佰柒拾陸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二十二日起、其中新臺幣貳佰零捌萬零捌佰柒拾陸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二十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邱靖珠以新臺幣陸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萬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為原告邱靖珠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壹拾貳萬參仟貳佰伍拾貳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邱靖珠、邱靖茹、邱鳳娥(下合稱原告,單指一人則逕稱其姓名)新臺幣(下同)206萬7,000元及自民國103年11月21日起算之利息【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保險字第10號卷(下稱北院卷)第4頁】,嗣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邱靖珠200萬元及自104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12萬3,252元及自104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310頁、本院卷二第68頁)。核原告所為,乃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時之被告法定代理人原為 蔡宏圖 ,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黃調貴,有公開資訊觀測站文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86頁),並由其於106年8月9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76至77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尚無不合,亦應准許之。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等之被繼承人即訴外人 邱聖堯 於88年11月4日以其為被保險人,向被告投保保單號碼為0000000000號之「鍾愛終身壽險」,暨附約平安保險(附約部分下稱系爭平安險);另邱聖堯所任職之福將工程行(原名福將人力工程行)於103年6月24日為其投保國寶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寶人壽,嗣國寶人壽之資產、負債及營業於104年7月1日已由被告概括承受)保單號碼為3C00000000號之團體保險,內含一年定期意外傷害保險,暨實支實付型傷害醫療保險、日額型傷害醫療保險、加護病房保險金附加條款(下統稱系爭意外險)等。嗣邱聖堯於系爭平安險與系爭意外險保險期間內之103年10月16日,騎乘機車行經新竹縣○○鄉○○街、新興路口時,與訴外人 林炯 陞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邱聖堯因而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等傷害,經送往東元綜合 醫院 (下稱東元醫院)救治,住院37日後,於103年11月21日凌晨2時31分許,因上開傷勢致支氣管肺泡肺炎、呼吸性休克死亡。 詎伊 等向被告請求保險理賠時,竟遭被告拒絕。而系爭平安險之身故保險金200萬元現尚存之受益人為邱靖珠,系爭平安險之傷害醫療保險金4萬2,376元之受益人則為邱聖堯,其死亡後保險金作為遺產而由伊等繼承;系爭意外險之身故保險金200萬元並未指定受益人,系爭意外險之傷害醫療保險金與加護病房保險金共計8萬876元之受益人則為邱聖堯,其死亡後保險金作為遺產而由伊等繼承,爰依系爭平安險、系爭意外險保險契約第3條約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保險金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邱靖珠200萬元及自104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12萬3,
252元及自104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邱聖堯發生上開車禍事故時,其血液酒精檢測值高達158.5mg/dL,遠超過刑法所定標準,且其酒醉騎車係導致其死亡之不可或缺因素,兩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其酒醉騎車致死之行為,符合系爭平安險契約第21條第1項第
4款、系爭意外險契約第24條第1項第3款之除外責任條款事由,被告自毋庸負前揭保險金給付之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以現金或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邱聖堯於88年11月4日以其為被保險人,向被告投保保單號碼為0000000000號之「鍾愛終身壽險」,暨附約即系爭平安險等,保險期間自88年11月5日起至108年11月4日止,系爭平安險之身故保險金受益人為邱靖珠及訴外人 邱吳貴香 、系爭平安險之傷害醫療保險金部分之受益人則為邱聖堯。系爭平安險之身故保險金為200萬元、住院保險金為日額1,00
0元、每次傷害醫療保險金為限額3萬元。系爭平安險之保單條款如北院卷第39至42頁所示,其中第21條第1項第4款約定,被保險人直接因飲酒後駕(騎)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分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致被保險人死亡、殘廢或傷害時,被告不負給付保險金責任(下稱系爭除外條款一)。
㈡、邱聖堯所受雇之福將工程行於103年6月24日為其投保系爭意外險等,保險期間自103年6月24日翌日零時起至104年
6月24日翌日零時止,系爭意外險之身故保險金並未指定受益人、系爭意外險之傷害醫療保險金(含實支實付型、日額型)與加護病房保險金之受益人則為邱聖堯。系爭意外險之身故保險金為200萬元、實支實付型傷害醫療保險金為3萬元、日額型傷害醫療保險金為日額1,500元、加護病房保險金附加條款保險金為日額1,000元。系爭意外險之保單條款如本院卷一第68至74頁所示,其中第24條第1項第3款約定,被保險人飲酒後駕(騎)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分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致被保險人死亡、殘廢或傷害時,國寶人壽不負給付保險金責任(下稱系爭除外條款二)。
㈢、 林炯陞 於103年10月16日6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新竹縣○○鄉○○街往東北方向行駛,行經明科街、新興路口處,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經閃光紅燈號誌路口,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方得往前續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俱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然其疏未禮讓號誌燈為閃光黃燈之幹道直行車輛先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適邱聖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新興路由北往南方向直行至該路口,因閃避不及發生碰撞,邱聖堯人車倒地,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等傷害(下稱系爭車禍事故),經送往東元醫院救治,住院37日(加護病房20日、普通病房17日),於103年11月21日凌晨2時31分許,因上開傷勢致支氣管肺泡肺炎、呼吸性休克死亡,並實際支出5,376元之醫療費用;嗣林炯陞因系爭車禍事故,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竹交簡字第405號判決認定涉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6月,得易科罰金,並宣告緩刑確定在案。
㈣、東元醫院於103年10月16日7時23分許抽取邱聖堯之血液,並以「生化酵素檢驗法」為檢驗方法,檢驗結果呈現其血液中酒精濃度檢測值158.5mg/dL,經換算約相當於呼吸檢測值
0.79mg/L。
㈤、原告為邱聖堯之妹、邱吳貴香為邱聖堯之母,邱吳貴香已於
102年1月5日死亡,邱聖堯之法定繼承人為原告。
㈥、原告於104年1月26日向被告申請系爭平安險之身故、住院、每次傷害醫療保險之理賠,被告於104年2月12日收齊理賠文件,並於104年3月3日以邱聖堯具有系爭除外條款一之事由為原因,拒絕理賠;原告於104年2月11日向國寶人壽申請系爭意外險之理賠,被告於104年4月7日收齊理賠文件,並於同年4月20日以邱聖堯具有系爭除外條款二之事由為原因,拒絕理賠。
㈦、國寶人壽於104年3月27日與被告簽署概括讓與合約,約定將其全部資產、負債及營業(保留資產、負債除外)讓與被告,而由被告自同年7月1日起概括承受之。
四、本件爭點厥為:㈠、邱聖堯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有無飲酒後騎車之情形?㈡、如邱聖堯有飲酒後騎車之情形,則系爭除外條款一、二,是否限於被保險人飲酒後駕(騎)車,為導致其死亡之「直接原因」?如是,邱聖堯飲酒後騎車是否為導致其死亡之直接原因?㈢、邱靖珠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平安險身故保險金200萬元;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平安險住院保險金3萬7,000元、每次傷害醫療保險金5,376元,及系爭意外險之身故保險金200萬元、實支實付型傷害醫療保險金5,376元、日額型傷害醫療保險金5萬5,500元、加護病房保險金附加條款保險金2萬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經查,系爭平安險契約第3條約定:「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的保險期間內,因遭受第二條之意外傷害事故因而身故、殘廢或醫療時,本公司依照本附約的約定,給付保險金」;系爭意外險契約第3條均約定:「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殘廢或死亡時,本公司依照本契的約定,給付保險金」,有該二保險契約可稽(見北院卷第39頁、本院卷一第68頁),而邱聖堯為系爭平安險與系爭意外險之被保險人,其於上開二保險之保險期間內即103年10月16日因發生系爭車禍事故,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等傷害,經送往東元醫院救治,嗣於103年11月21日死亡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堪認已發生保險事故,依前開保險契約之約定,被告自應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任。
㈡、次按被保險人或受益人僅須證明保險事故之損害業已發生即可,保險人如主張其有免責事由,應由保險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84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抗辯邱聖堯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有飲酒後騎車之行為,符合系爭除外條款一、二情形,拒絕理賠,自應由被告就上開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
⒈邱聖堯發生系爭車禍事故,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等傷害,經
送往東元醫院救治,東元醫院於103年10月16日7時23分許抽取邱聖堯之血液,並以「生化酵素檢驗法」為檢驗方法,檢驗結果呈現其血液中酒精濃度檢測值158.5mg/dL,經換算約相當於呼吸檢測值0.79mg/L,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㈣),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邱聖堯之急診病歷等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27、231至296頁)。是邱聖堯送醫時測得之血液中酒精濃度固已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所定不得駕車之標準,惟經本院囑託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鑑定上開血液中酒精濃度檢測值是否有偽陽性之可能,其鑑定結果略以:若使用頂空氣相層析法檢驗,則該檢驗具有專一性不受其他因素干擾,檢驗結果應位正確。若東元醫院以生化酵素檢驗法檢測血液中酒精濃度,則可能出現偽陽性,因為以生化酵素檢驗法檢測血液中酒精濃度,不具有特異性。根據東元醫院所附病歷,邱聖堯的受傷部位為左右硬膜下血腫和顱內血腫,由病歷顯示邱聖堯被送至醫院前曾被施行心肺復甦術,也就是邱聖堯被送抵東元醫院前,應有心肺功能停止或微弱所造成的休克時期,故身體很可能產生大量的乳酸,因邱聖堯在抽血當時體內很可能因休克造成血液中異常乳酸上升,干擾血液中酒精濃度的測定,所測得158.5g/dL很可能不是邱聖堯血液中真正的酒精濃度,但真正血液中酒精濃度為何,無法由此不具特異性的檢測推論。以生化酵素檢驗法檢測血液中酒精濃度,因血液中異常乳酸去氫酶或其他去氫酶產生之干擾,有可能出現偽陽性,但因為此干擾受到當時體內乳酸和LDH以及其他去氫酶的濃度影響很大,故無法回答其影響程度,且鑑定所附文獻中,皆指出生化酵素檢驗法檢測血液中酒精濃度,不具特異性,故無法判斷邱聖堯飲酒與否等語,有該院辦理司法機關委託鑑定案件意見表及檢附之相關醫學文獻可考(見本院卷二第15至23頁)。東元醫院係以生化酵素檢驗法進行上開血液酒精濃度之檢驗乙節,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㈣),並有東元醫院106年5月1日東秘總字第1060000706號函足佐(見本院卷二第48頁),而邱聖堯上開血液中酒精濃度檢測既係以生化酵素檢驗法為之,且衡諸其發生系爭車禍事故送醫時,確實受有頭部外傷,並有心肺功能停止或微弱所造成之休克時期,而須施以心肺復甦術長達10分鐘等情,有東元醫院病歷資料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31、237頁),則邱聖堯身體乳酸數值即可能受此影響而異常上升,是上開血液中酒精濃度之檢測值非無存有受其乳酸異常上升干擾而出現偽陽性之可能,難認具有特異性,尚無從逕採為邱聖堯是否有酒後騎車之依據。復酌以倘邱聖堯血液中酒精濃度值係因其飲酒所致,依照其血液中酒精濃度檢測值158.5mg/dL,經換算約相當於呼吸檢測值0.79mg/L,數值遠高於刑法規定之0.25mg/dL,可知其飲用之酒精量甚多(詳見本院卷一第350頁、卷二第109頁所附換算表),依照一般經驗法則及身體代謝反應,他人應可於飲酒者身上嗅得相當之酒味,然參諸林炯陞於系爭車禍事故當日於警詢陳稱:兩車發生碰撞,雙方人車倒地,伊自行爬起並查看對方狀態,對方人仰躺於地但已無意識及回應了,而當時並未在邱聖堯身上發現有異狀或有聞到酒味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相字第796號卷第8頁),可知林炯陞於系爭車禍事故時曾貼近邱聖堯身邊查看其狀態,猶未嗅聞任何酒味,則邱聖堯於送醫後經測得之血液中酒精濃度是否確實為其飲用酒精所致,更非無疑。
⒉至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4年1月16日出具之鑑定報告書固記
載略以:七、死亡經過研判:(一)死者邱聖堯,42歲,男性,係機車與機車車禍,顱內出血,術後轉入普通病房,不明原因突然惡化死亡,經由解剖知死者係車禍後致外傷性顱內出血,術後合併支氣管肺泡肺炎呼吸性休克死亡,因與事故呈連續性並未中斷,死亡方式應屬意外,死者生前有飲用酒精性飲料(醫院測得血液酒精158.5mg/dL)等語,有該所(103)醫鑑字第1031105053號鑑定報告書附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相字第796號卷第121至126頁可佐,及經本院囑託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再行鑑定上開血液中酒精濃度檢測值是否有偽陽性之可能,其回覆略以:邱聖堯車禍發生於000年00月00日6時25分,根據東元醫院病歷在同日
7時23分抽血,7時53分報告血液酒精158.5mg/dL,當時生化學數據並無明顯異常,且有顱內出血緊急手術,就時間點上不論是否用GC/Mass或酵素法,此濃度偽陽性反應機會不高。血液酒精158.5mg/dL的濃度應該有飲酒,若源於點滴的葡萄糖輸液發酵所致其時間太短應該不會有此酒精反應,有該所105年9月22日法醫理字第10500049360號函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01頁),然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上開鑑定結果並未斟酌邱聖堯受傷部分為頭部,且到院前有心肺功能停止或微弱所造成之休克時期,其身體乳酸值可能異常上升,及生化酵素檢驗法測定血液中酒精濃度有偽陽性之可能等情節,且針對上開鑑定結論並未能提出其他醫學文獻以資憑佐,其結論是否全然可採,自屬有疑。另東元醫院固於105年7月25日函覆本院略以:「依據病歷記載,病人邱聖堯於103年10月16日至本院急診就診,當日為病人急救為標準急救過程,到院立即執行理學檢查,並抽血加上影像檢查,上述醫療措施目前理論上不應導致酒精濃度過高…」等語,有該院10
5年7月25日東秘總字第1050000955號 函可佐 (見本院卷一第230頁),惟該部分實係針對本院函詢:「邱聖堯抽血前,是否已為其實施任何醫療措施,如是,該醫療措施是否可能導致邱聖堯血液中之酒精濃度高達158.5mg/dL」之問題所為回覆,有本院105年7月4日士院勤民明105保險4字第1050312137號函足參(見本院卷一第226、230頁),該函文內容仍無法排除邱聖堯於系爭車禍發生時,其身體乳酸值可能異常上升,致生化酵素檢測數值有發生偽陽性之可能,自難執此為有利於被告認定。另系爭車禍事故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肇事原因,其鑑定意見略以:林炯陞駕駛普通重型機車,駛入閃光紅燈號誌路口,支線車未讓幹道車先行,與邱聖堯酒精濃度過量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同為肇事原因等語,有該鑑定意見書可參(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相字第809號卷第35至36頁背面),惟上開鑑定意見書仍係依據東元醫院前揭以生化酵素檢測法測得邱聖堯血液中酒精濃度之數值而認定邱聖堯有飲酒後騎車之行為,而上開生化酵素檢驗法測得之結果有偽陽性可能乙節,已如前述,被告執此抗辯邱聖堯有飲酒後騎車行為,係以未經確認之前提為據,尚難憑採。
⒊又被告固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保險上更㈠字第6
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保險上易字第2號民事判決等相關案例事實,意欲證明邱聖堯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後未久即為抽血檢驗,其血液處於無菌狀態,尚不足以發酵產生酒精云云,惟本件爭點乃在於上開生化酵素檢驗法測得血液中酒精濃度之結果是否因異常乳酸去氫酶或其他去氫酶產生之干擾而具有偽陽性,並非血液中之酒精濃度是否可能為被保險人血液發酵所致;再前揭二案之個案事實均為被保險人到院前已死亡之情形,該二案之爭點為醫院於被保險人死亡後抽血,其血液中酒精成分是否可能為死後發酵所致,顯與本件邱聖堯並非到院前死亡,且所受傷勢可能導致其身體乳酸值異常上升之情形不同,被告所舉上開判決,即無從逕為比附援引。
⒋另原告固曾稱邱聖堯有喝酒習慣,每天晚上至少喝一瓶藥酒
,所以身上一定都有酒精殘留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5頁),惟衡諸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地點在新竹縣、車禍時間為清晨
6時許(見不爭執事項㈢),及邱聖堯受雇之福將工程行設在新竹縣竹北市(見本院卷一第85至86頁)等情,堪認原告後稱:前開所言僅為猜測,並無相關依據,且邱聖堯發生系爭車禍事故時住在新竹,伊住在臺北,發生系爭車禍事故當日或前日,未與邱聖堯見面或同住,亦未親自見聞邱聖堯於案發前一日晚間確有飲酒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5頁),尚非無稽,而原告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既未與邱聖堯同住,亦無證據證明其曾親眼見聞邱聖堯於案發前一日晚間確有飲酒之事實,實難僅以其前揭主觀臆測之言論,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⒌綜上,被告所為舉證,尚不足以使本院確信邱聖堯於系爭車
禍事故發生時,有服用酒類致血液所含酒精成分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之標準仍騎乘機車之情事,則其抗辯邱聖堯有系爭除外條款一、二所定事由存在,得拒絕理賠云云,即屬無據。
㈢、按死亡保險契約未指定受益人者,其保險金額作為被保險人之遺產,保險法第113條定有明文。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亦有明文。經查,系爭平安險、系爭意外險之被保險人邱聖堯已因系爭車禍事故之意外傷害而死亡,且無合於保險契約所訂不保事項或除外條款之情形,已如前述,又系爭平安險之身故保險金200萬元之現存受益人為邱靖珠、系爭平安險之傷害醫療保險金4萬2,376元(含住院保險金3萬7,000元及每次傷害醫療保險金5,376元)之受益人則為邱聖堯;系爭意外險之身故保險金200萬元並未指定受益人,系爭意外險之傷害醫療保險金(含實支實付型、日額型)與加護病房保險金共計8萬876元(含實支實付型傷害醫療保險金5,376元、日額型傷害醫療保險金5萬5,500元、加護病房保險金附加條款保險金2萬元)之受益人則為邱聖堯,而邱聖堯之法定繼承人為原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㈡、㈢、㈤、本院卷一第124、310頁),則邱靖珠基於系爭平安險身故保險金之受益人身分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200萬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依據系爭平安險、系爭意外險保險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212萬3,252元部分(計算式:系爭平安險之4萬2,376元+系爭意外險之208萬876元),實為原告全體公同共有,該保險金債權亦為原告全體公同共有,故被告應向原告全體給付之,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且此亦未逾原告前揭聲明之範圍與真意(見本院卷二第132頁公務電話紀錄),附此敘明。
㈣、復按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的保險期間內遭受第二條之意外傷害事故,要保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應於事故發生後十日內以書面通知本公司,並於通知後儘速檢具所需文件向本公司申請給付保險金。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逾期本公司應按年利一分加計利息給付。但逾期事由可歸責於要保人或受益人者,本公司得不負擔利息;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二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時,要保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應於知悉意外傷害事故發生後十日內將事故狀況及被保險人的傷害程度,通知本公司。並於通知後,儘速檢具所需文件向本公司申請給付保險金。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但因可歸責於本公司之事由致未在前述約定期限內為給付者,應按年利一分加計利息給付,系爭平安險保險契約第13條、系爭意外險保險契約第19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104年1月26日向被告申請系爭平安險之身故、住院、每次傷害醫療保險之理賠,被告於104年2月12日收齊理賠文件,並於104年3月
3日以邱聖堯具有系爭除外條款一之事由為原因,拒絕理賠;原告於104年2月11日向國寶人壽申請系爭意外險之理賠,被告於104年4月7日收齊理賠文件,並於同年4月20日以邱聖堯具有系爭除外條款二之事由為原因,拒絕理賠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㈥),自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未為給付,是邱靖珠就系爭平安險之身故保險金20
0萬元,併請求自被告收齊原告申請系爭平安險理賠文件後之第16日即104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以及原告就系爭平安險之4萬2,376元,併請求自104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暨就系爭意外險之208萬876元,併請求自被告收齊原告申請系爭意外險理賠文件後之第16日104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亦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利息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平安險、系爭意外險保險契約第3條約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邱靖珠請求被告給付200萬元及自104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全體212萬3,252元,及其中
4萬2,376元自104年4月22日起、其中208萬876元自10
4年4月2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七、另被告於106年8月30日所提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92
0號民事裁定、醫全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函、國立臺大醫院附設醫院函等(見本院卷二第112至118頁),乃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始行提出,本院自不得加以審酌,況該案之個案事實與本件顯不相同,亦難比附援引(理由可參見前述四、
㈡、⒊),此外,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原告敗訴部分,僅關於遲延利息起算日之延後,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仍命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並諭知如
主文第4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1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筠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9月25日
書記官陳芝箖

歷審裁判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5 年度 保險 字第 4 號判決(106.09.13)[民事案件撤回資訊:和解成立]【本件裁判書】
  • 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度 保險上 字第 35 號(107.04.20)[和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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