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店簡字第294號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陳有延
被告 張鈺芬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二十七日下
午三時在本庭第一法庭行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理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15日宣告辯論終結,並定於109年6月22日宣示判決。查本件因認有再開辯論必要,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馮姿蓉